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9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瑞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 黃丁瑞前 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黃丁瑞猶不知悔悟,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張國忠 施用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接獲張國忠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丁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洽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電後,旋在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捷運站外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張國忠,黃丁瑞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國忠一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張國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張國忠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已分別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時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張國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之供述,距其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六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黃丁瑞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警詢時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至於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張國忠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 王信傑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依卷附本院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士檢清正九七助一八○四字第三七二號函及證人王信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證人王信傑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在案,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又證人王信傑於警詢時固就本案已為詳細且完整之陳述,且渠所為之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惟證人王信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王信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為證據。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本件監聽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聽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五年北檢大調聲監(續)字第○○一三四八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監察對象為 阿傑 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九五年北檢大調聲監(續)字第○○一五四七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監察對象為阿傑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六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九五年北戒大調聲監(續)字第○○一七一一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監察對象為阿傑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八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九六年北檢大調聲監(續)字第○○○○三○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監察對象為阿傑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九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五年北檢大調聲監(續)字第○○一三四八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九五年北檢大調聲監(續)字第○○一五四七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九五年北戒大調聲監(續)字第○○一七一一號通訊監察書及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九六年北檢大調聲監(續)字第○○○○三○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之,本案員警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則是本院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分別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或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自屬已經合法調查,無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就前開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字紀錄即監聽譯文與本院當庭勘驗錄音之內容不符者,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錄音之內容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國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國忠云云。
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國忠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偵查中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朋友綽號 旺仔 介紹伊認識被告,因為當時 伊剛 勒戒出來,這次回來想要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旺仔才介紹伊認識被告,旺仔有把被告的電話給伊,由伊自己去跟被告聯繫,警詢製作筆錄時,伊並沒有輸入被告的門號,是被告當時與伊聯絡時,有顯示來電,中間因為伊有停用該門號,因此通話紀錄並沒有被覆蓋掉,手機還留有被告的門號,所以可以提供給警方,但最近使用手機比較頻繁,所以被告的門號就被覆蓋過去了。伊稱呼賣毒予伊之人 黃仔 (臺語),購買過一次,交易之時地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在復興北路(應為復興南路之誤述)與信義路口大安捷運站外面,購買之價格一千元,重量不詳等語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函及其檢附證人張國忠使用0000000000號停話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國忠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證人張國忠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期日中固證稱:伊最後一次吃安非他命是九十六年底勒戒出來後沒多久,在家裡吃的,毒品是跟一起勒戒出來的朋友買的,他也是姓黃,伊都叫他旺仔,那個姓黃的比較高,比較瘦,後來又去關了,但不是在庭的被告。0000000000電話是一個叫旺仔的告訴伊的,伊說要吃毒品,他就給伊這支電話號碼,伊就是打旺仔的電話,說要找旺仔,他又回撥給伊,伊跟對方說伊要買一千塊的毒品,那天就是和伊一起勒戒的旺仔在復興南路和信義路交叉口的捷運站拿安非他命給伊的。伊不認識被告。伊身高一六七,旺仔比伊高,可能有一百八十公分,瘦瘦的云云,被告亦於偵查及同一審判期日中辯稱其不認識證人張國忠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張國忠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認識並互有聯絡,渠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四日均有通聯情形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當庭勘驗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國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之監聽錄音內容無訛,是證人張國忠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及其於警詢時證述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之人並非被告云云,顯不可採。次查,證人張國忠於本院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經本院當庭勘驗渠與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間監聽錄音後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見不到幾次,就朋友旺仔介紹,旺仔給伊被告的電話,伊稱呼被告黃仔。伊只有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一次,伊打電話給他的,是被告出面交付給伊的,伊跟他買一千元,伊於警詢時表示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左右,安非他命是千元,向黃仔購買一小包,伊都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黃仔胖胖的,約五十多歲,身高跟伊一樣大約一百六十七公分,打電話給他之後約在信義路跟復興北路(應為復興南路之誤述)捷運站下交易物品是屬實的等語,又證人張國忠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確實是這隻電話號碼的黃仔跟伊聯絡,伊當時是打這隻電話聯絡,約在捷運站見面,打電話對方是男生,見面才講如何買,伊確定當時跟販毒的人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是本院認證人張國忠於偵查及本院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述其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左右,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大安捷運站外面,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等情,應較為可信。況且,證人張國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亦無任何金錢糾紛,當無構詞陷害被告之理由,其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被告有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理,是本院認依證人張國忠於偵查及本院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所證述聯絡購買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指認被告之前開情節,當無錯認或誤指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國忠云云,洵不足採。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被告若非有利可圖,豈有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國忠之意願,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甚明確。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總價三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警詢時僅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九十六年二月左右,在家中(龍江路三九七巷四一號六樓)吸食毒品。當時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是以三千元之價格,購買一克,是向綽號「大胖」買的等語,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人購入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被告於本案販賣予證人張國忠之安非他命時間已相隔約九月之久,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予證人張國忠之實際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向前開綽號「大胖」之人所購入。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調查證據之方法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認被告係基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總價三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並於購入後為本案前開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條文,現業已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為本案犯行,自難以累犯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身體健全,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圖非法獲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文詞掩飾,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一千元,雖未經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三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十六只、裝安非他命之小皮包一只,固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惟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復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九八號判決為沒收銷燬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北檢盛惻字第五三八○號、第五三八二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案,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竟基於販售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以總價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十二公克後,再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以每公克四千元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信傑。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經警查獲被告,並有安非他命二十三小包(總毛重十七點六公克、淨重十一公克)、夾鏈袋十六只等物扣案,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信傑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三小包及夾鏈袋十六只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王信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固供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是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以四千元之代價,向名為黃丁瑞之男子所購買安非他命一公克,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初(詳細日期忘了)也在同一地點向黃丁瑞購買過一次,伊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前,伊會先撥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他聯絡,確定他在家後,再行前往交易,黃丁瑞年紀約五十歲左右等語明確。惟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信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二日、十九日、二十三日雖然均有通聯紀錄,然雙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等情,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則證人王信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特別之可信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三包、安非他命分裝袋十六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皮包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為證,惟本院尚難逕此認定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確有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以每公克四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信傑。
(三)再者,被告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信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五十三秒有疑似調取安非他命之對話一節,固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參字第一○○○三一○四四二○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其檢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這是伊的通話,但是伊跟誰通話,伊也不知道,應該是阿傑,是要跟伊換安非他命,伊跟他說那是伊自己要吃的,沒有得換等語,則被告與證人王信傑為上開對話之目的與真意究竟為何,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證人王信傑經本院傳喚、拘提,亦未庭而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自難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信傑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張詠惠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