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詩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因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並已於111年6月2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55頁),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犯行,願受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告於原審並已具體明確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復當庭親筆簽名確認,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4、6、7各款情形,亦無違反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聲明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5日收受判決後,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且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8日函知命其補正而未予補正(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未指出本件協商判決有何違背上開規定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辦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喬鈞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