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2、3),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5),另經同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6),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7、8),均經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