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善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支,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205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498公克

取樣量:0.0022公克

驗餘量:0.047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吸食器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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