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告 林文琇
林景夫 林文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被告 林定宗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臺北 市政府以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三二四號公告徵收觀音佛祖(管理者 林慶仲 )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核定之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零叁元及其利息,僅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確認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二九九五號公告徵收觀音佛祖(管理者林慶仲)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核定之土地補償費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叁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其利息,僅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以民國77年11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52995號公告徵收觀音佛祖(下稱:系爭神明會)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86
5土地、系爭865-1土地;該2筆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所核定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其利息,僅為原告3人公同共有。原告嗣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乙、實體方面:一、㈢)所示,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僅為原告3人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對於系爭徵收補償亦有公同共有權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已發生爭執,而有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神明會係由訴外人林慶仲、原告林景夫之曾祖父即訴外
人 林和尚 ,以及原告林文忠之曾祖父即訴外人 林道綸 (下稱林慶仲等3人),於日據明治32年(即民國前13年)2月間,為夥同奉祀觀世音菩薩,祈求合家平安圖相互間之親睦,所倡議設立。林慶仲等3人並共同捐銀在新里族灣子(即臺北市內湖地區)承買 田埔 等素地,作為祭產。約定系爭神明會之股份共計30股,林慶仲、林和尚及林道綸各得10股,並由林慶仲以管理者身分以觀音佛祖(即系爭神明會)名義申告登記土地業主權(所有權),編定為新里族灣子186、18
7、188番,林慶仲等3人並書立規約一式3紙(禮、智、信字號)為佐。嗣創立人林慶仲死亡後,由次子即訴外人 林清彩 繼承,林清彩於日據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將會份歸與原告林文琇之父即訴外人 林君穆 ,林君穆於民國66年死亡,生前指定由次子即原告林文琇繼承。另創立人林和尚死亡,會份由長子即訴外人 林進科 繼承,林進科死亡後,由長子即訴外人 林萬吉 繼承,林萬吉死亡後,由長子即原告林景夫繼承。另創立人林道綸死亡,會份由長子即訴外人 林平治 繼承,林平治死亡,生前指定由五子即訴外人 林萬生 繼承,林萬生死亡後,由長子即原告林文忠繼承。原告3人依系爭神明會規約,已取得系爭神明會之股份,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全員,對於系爭神明會所有之財產,自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因系爭土地由上開臺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分割及重測而來,為系爭神明會之財產,其中系爭865-1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71年2月8日北市地0000000號公告徵收,核定土地補償費52萬7903元;另系爭865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77年11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52995號公告徵收,核定之土地補償費1123萬0990元,上開系爭徵收補償費為系爭神明會之財產,原告3人既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全員,則系爭徵收補償費僅為原告3人公同共有,詎為被告所否認,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雖均為祭祀公業 林成祖 的派下員
,然祭祀公業係以祭拜特定祖先為目的,其成員稱為派下,神明會以祭拜特定神佛為目的,其成員稱為信徒或會員,兩者性質不同,且被告所稱前清時代之臺灣民間有小公權利歸屬大公之習慣,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其辯稱身為祭祀公業林成祖之派下員,對於系爭神明會亦享有會份權,自屬無據等語。
㈢訴之聲明:確認臺北市政府以民國71年2月8日北市地00
00000號公告徵收觀音佛祖(管理者林慶仲)所有系爭865-1土地,所核定之土地補償費52萬7903元及其利息;暨臺北市政府以民國77年11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52995號公告徵收觀音佛祖(管理者林慶仲)所有系爭865土地,所核定之土地補償費1123萬0990元及其利息,僅為原告3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前清時代,祭祀公業有大公、小公之組織習慣,大公之效力
大於小公,小公之權利仍歸屬於大公之內。原告之先人林慶仲等3人均屬 林氏 始祖林成祖( 佛賜 )之後裔子孫,有祭祀公業林成祖之組織繼承系統表可佐(置於卷內之證件存置袋中),林慶仲等3人設立之系爭神明會,性質上屬於廣義之祭祀公業,兩造既均為祭祀公業林成祖之派下員,被告對於系爭神明會所有之系爭徵收補償費,自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非僅原告3人得行使會員權利而已,原告將被告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剔除,已侵害被告之權益。至於原告所提系爭神明會之規約,應係林慶仲等3人私相授受之行為,依當時之習慣,對於大公成員無排除之效力等語置辯。
㈡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觀音佛祖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0至45頁),上開觀音佛祖為神明會。
㈡原告所提三份規約(禮字號、智字號、信字號)的內容(本
院卷第22頁、229頁、230頁以下)及林君穆生前指定林文琇繼承之文書內容(本院卷第23頁)。
㈢臺北市政府為興辦麥帥公路成功匝道新建工程,前經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以民國71年2月8日北市地0000000號公告徵收觀音佛祖(管理者林慶仲)所有系爭865-1土地,核定之土地補償費為52萬7903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另臺北市0000000區00號公園綠地工程,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77年11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52995號公告徵收觀音佛祖(管理者林慶仲)所有系爭865土地,所核定之土地補償費為1123萬0990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上開系爭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業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9年保管字第00580、00581號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
1專戶」,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函可佐 (本院卷第172頁)。
㈣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土地僅為原告所共有,有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3頁)。
㈤被告所提祭祀公業 林秀俊 、林成祖、 林春記 、 林三合 、 林海
籌派下員系統表之內容(置於卷內之證件存置袋中)。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林成祖的派下員。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96頁背面):原告是否為系爭神明會的會員?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徵收補償費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
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免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神明會為林慶仲、林和尚及林道綸3人於明治32年所倡議設立,並共同捐銀在新里族灣子(即臺北市內湖地區)承買田埔等素地,作為祭產逐年招租收益,以供會內祭祀之資。又約定系爭神明會之股份共計30股,林慶仲、林和尚及林道綸各得10股,倘有新會員要入會,應經眾議並繳納會銀,會員股份得自由轉讓,但應立字為據,會員百歲,除會員生前於本約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權外,限由大房男性子孫承繼,若大房絕嗣或大房子孫不願承繼,歸次房子孫承繼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神明會規約(禮字號、智字號、信字號)在卷可參。觀諸前揭內容,可知林慶仲等3人創立之「觀音佛祖」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屬於神明會,會員享有之會份得轉讓及繼承,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甚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林慶仲死亡後,由次子林清彩繼承,林清彩
於日據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將會份歸與原告林文琇之父林君穆,林君穆於民國66年死亡,生前指定由次子即原告林文琇繼承。另林和尚死亡,會份由長子林進科繼承,林進科死亡後,由長子林萬吉繼承,林萬吉死亡後,由長子即原告林景夫繼承。又林道綸死亡,會份由長子林平治繼承,林平治死亡,生前指定由五子林萬生繼承,林萬生死亡後,由長子即原告林文忠繼承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簿冊為佐(本院卷第113至162、
20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林君穆生前指定林文琇繼承之文書及系爭神明會之規約內容(本院卷第22、23、229、230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又兩造復不爭執系爭神明會迄今亦無新會員之加入之情(本院卷第307頁背面),則原告3人主張依系爭神明會之規約,已取得系爭神明會之股份,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全員,即屬有據。
㈢雖被告辯稱:前清時代,祭祀公業有大公、小公之組織習慣
,大公之效力大於小公,小公之權利仍歸屬於大公之內。原告之先人林慶仲等3人均屬林氏始祖林成祖(佛賜)之後裔子孫,林慶仲等3人設立之系爭神明會,性質上屬於廣義之祭祀公業,兩造既均為祭祀公業林成祖之派下員,被告對於系爭神明會所有之系爭徵收補償費,自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非僅原告3人得行使會員權利而已云云。然查,祭祀公業固有大公、小公之分,惟祭祀公業係以祭拜特定祖先為目的,神明會以祭拜特定神佛為目的,兩者性質不相同,難認神明會應附屬於祭祀公業之內,或謂神明會為廣義之祭祀公業。被告迄未提出系爭神明會應適用當時祭祀公業之相關習慣以為佐證,自難僅憑祭祀公業林成祖派下員之身分,主張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故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次查,系爭神明會之規約已明確記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除會員生前於本約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權外,限由大房男性子孫承繼,若大房絕嗣或大房子孫不願承繼,歸次房子孫承繼等語,本件被告既非系爭神明會之規約所載可承繼會份之人,故其空言辯稱上開規約,應係林慶仲等3人私相授受之行為,無排除大公成員之效力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
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神明會所有,嗣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因核定之系爭徵收補償費逾期未領,業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9年保管字第00580、00581號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詳如前述,堪認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為系爭神明會所有系爭土地之代替利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對於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僅為原告3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全員,起訴確認臺北市政府以民國71年2月8日北市地0000000號公告徵收觀音佛祖(管理者林慶仲)所有系爭865-1土地,所核定之土地補償費52萬7903元及其利息;暨臺北市政府以民國77年11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52995號公告徵收觀音佛祖(管理者林慶仲)所有系爭865土地,所核定之土地補償費1123萬0990元及其利息,僅為原告3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