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台中縣○○鄉○○段○○○○○號、田、面積0.三六一三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二0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0.
一二0四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0.一二0五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台中縣○○鄉○○段○○○○○號、田、面積0.三六一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上開土地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雖經原告催請被告為協議分割,但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為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及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函送地政機關繪製成果圖。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田、面積0.三六一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乙○○同意分割,並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屬真實。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田、面積0.三六一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不割之情事,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兩造取得共有之時間均在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實施前,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分為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記載可資佐證,依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共有土地請求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原告占有使用,僅在土地上種植水稻,並無其他地上物,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勘驗筆錄可稽;又系爭土地為長方型,土地之東北方及西南方均面臨道路,亦有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應有部分面積,而將系爭土地依東北、西南方向均分為三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首尾均仍面臨相同之道路,且被告乙○○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提出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周邊交通之便利性等因素,及分割後關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爰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二0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0.一二0四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0.一二0五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