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與友人喝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其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屯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欲通過文化街與篤行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篤行路由梅川東路往日進街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路口,甲○○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乙○○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郭瘀傷、右肩瘀傷(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經警獲報處理該肇事案件,測試甲○○呼氣,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醉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驗單各乙紙、現場照片二幀在卷為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證,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趣。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零點五七毫克,超過前述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並未注意到上開路口之閃燈燈號及因喝酒反應較遲鈍等語在卷,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執意駕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構成威脅,以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前述疏失,撞擊乙○○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起訴法條誤引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一份及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