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騷擾、通話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餘本院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甲○○○、乙○○、 楊淑妙 證述之詞相合,並有相片四張、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受拘役三十日之科刑,本院依被害人等已表示願原諒、不追究被告之行為等情狀,認尚屬允當,爰據以為判。
三、起訴書所載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屬告訴乃論之罪,雖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但因與被告所犯前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