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錄音帶陸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懷疑配偶甲○○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致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出走,乙○○為掌握甲○○在外行蹤之故,明知他人具有隱私、私密之通訊內容,非依法令不得違法監察、截聽、竊錄,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服務於徵信社成年男子,基於違法監聽甲○○與他人通訊內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名綽號「肉圓」之男子,以不詳方法,自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無故以錄音竊錄甲○○所申請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九三○XXX二七三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及裝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四樓之(○四)五二七XX二五號市內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非公開談話之通話內容,而違法監察他人之通訊。嗣綽號「肉圓」之男子,並將竊錄所的之三捲錄音帶,分三次交付乙○○,乙○○並陸續給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元及一萬五千元,共計三萬五千元以為報酬。乙○○並將肉圓所交付之錄音帶,轉錄成內容相同之錄音帶三捲,嗣於其起訴請求甲○○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原告(即乙○○)之訴駁回後,即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提出上開竊錄後轉錄所得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經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委託徵信社綽號「肉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蒐集告訴人甲○○之在外資料,俾瞭解告訴人之行蹤,嗣肉圓並交付錄音帶三捲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監聽告訴人通訊之行為,辯稱:「肉圓」並未告知要提供何資料給伊,伊亦不知「肉圓」所交付之錄音帶是如何取得的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不移,復有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提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四六八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之民事呈證狀及所附錄音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肉圓交付予被告之錄音帶三捲及轉錄所得之錄音帶二捲扣案可稽。而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並未經合法監聽乙事,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一一八號函附卷可憑。(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係徵信社之人員,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其既為徵信社之人員,而非法官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復非司法警察機關之人員,殊無從依法聲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執行監察通訊之可能,且從事徵信社之人員,無非以跟蹤、攝影、監聽被調查者所使用之電話等途徑,以取得委託調查之當事人所要求之資料乙節,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應知悉「肉圓」所交付之錄音帶係違法監聽所得無疑。(三)至被告雖辯稱「肉圓」事前並未告知將提供何種資料云云,惟查,「肉圓」違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係分三次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委託「肉圓」取得關於告訴人之資訊所約定之代價,亦係分三次交付,並於拿到錄音帶後陸續付了一萬元及一萬五千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供承在卷,由此以觀,被告於「肉圓」第一次交付錄有告訴人及他人通話內容之錄音帶時,仍依約交付報酬予「肉圓」,且未制止「肉圓」繼續以此方式取得錄音帶,嗣後更二度收受「肉圓」違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是縱被告於委託「肉圓」之初,並不知其將提供何資料,然於「肉圓」第一次交付錄音帶後,亦應知悉「肉圓」係採取違法監聽之方式獲得該錄音帶,竟仍容認「肉圓」繼續為之,顯與肉圓就違法監聽告訴人與他人之通話內容乙節,有犯意之聯絡,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無故利用錄音竊聽他人電話非公開談話之通話內容,違法監察他人之通訊,所為係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被告與綽號「肉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當互信互諒,卻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有曖昧之關係,即委託徵信社之人員,違法監聽電話之通訊,侵犯告訴人隱私權甚鉅,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雖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惟已可見其悔悟之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肉圓」所交付之錄音帶三捲及轉錄所得錄音帶二捲(業經本院扣押在案),及被告提出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二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之錄音帶一捲(本院未扣案),均係被告違法監察通訊直接或轉錄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