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0一號、第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中、未構成累犯)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另案偵辦)接洽,惟乙○○因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乙○○明知該情,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分別提供乙○○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並偽造負責人之署押於第二份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乙○○分別在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乙○○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專門委員 黃達政 或經理 鄭信吉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
乙○○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一萬至十二萬元左右),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中福公司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詢問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等語相符,復據證人即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及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查時陳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明確。且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蘇怡菁 、 張芝瑋 、 莊家蓉 、 廖貴香 、 陳碧雲 、 邱春龍 、 陳羿君 、郝鎮西、 王清華 、 王宥筌 、 賴金華 、 張志銘 、 黃玫雀 、 謝東峰 、 左竹君 、 王緒宏 、 許世豐 、 林玉姿 、 石惠禎 、 劉振華 、 廖子淇 、 江耀庭 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他們對保時有在偽造之扣繳憑單上親自蓋章或由銀行人員幫他們蓋等語(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職務證明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職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雖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與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文件,故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並未存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林進生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中福公司或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均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均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職務)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職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被告在職(職務)證明書,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跡,均或係以列印方式製作,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行使日期│├──┼─────┼────┼────┼──┼────────┼─────┼────┤│385│乙○○│625000│37500│87│非比林廣告│ 程善燿 │石惠禎│││││││有限公司││870704│├──┴─────┴────┴────┴──┴────────┴─────┴────┤│附表(二)│├──┬─────┬────┬────────┬─────┬────┬───────┤│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385│乙○○│組長│非比林廣告│程善燿│87.06.28│一份│││││有限公司│││一份、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