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警惕,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其後附載乙○○之丙○○,在行經台中縣○○鄉○○路○○○巷口時,對其辱罵三字經,嗣丙○○再騎乘上揭機車繞回該處之際,甲○○為迫使丙○○停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竟強行攔阻丙○○騎乘機車離去,並進而以強暴之手段,強力取走丙○○所有該機車之鑰匙,不讓丙○○騎車,使其不能正當行使權利,因而妨害丙○○行使自由騎乘機車離去及對於所有物之權利;甲○○續為爭論上開丙○○辱罵乙事,復強行拉扯乙○○至路旁理論之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適有警方巡邏車經過,因丙○○即時向員警揮手求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有攔下被害人丙○○前揭機車,取下機車,並拉被害人乙○○至路旁壹情,惟辯稱:伊是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辱罵伊,伊為理論才攔阻他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取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一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再以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倘若侵害業已過去,或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對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本件縱使被害人當街辱罵被告,當時雙方衝突已經完畢,根本無防衛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辭,殊不足採取,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先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丙○○騎乘機車離去並強取機車鑰匙之行為,及強拉被害人乙○○至路旁理論之強暴行為,被告前後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無非欲達最終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被告係以一行為強制被害人丙○○、乙○○二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係破壞二個自由法益,而觸犯前揭同一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再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馬路上強行攔阻被害人並取下其鑰匙之卑劣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恐懼,而可能萌生之不良影響,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