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二一號
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丁○○
(原名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改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自訴人訂立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零五十元價款,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輛,分九期給付,每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四千四百五十元,依據雙方訂立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上開輕型機車於丁○○全部清償價金前,仍屬自訴人所有,該輕型機車並應存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二巷二十八弄三十號,且被告不得將標的物移轉他人、遷移他處,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繳納第二期價款後,即拒絕給付其餘價款,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其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提出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自訴人購買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不法利益之利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身體不好,工作斷斷續續,所以才沒有繼續給付分期款,該部輕型機車平時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二巷二十八弄三十號住處前,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五六號工作地發現被偷走,伊有報案,並與自訴人之業務員說明等語。
四、經查,被告向自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五六號前,經被告發現失竊,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警刑車字第A二一0一四四號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自訴代理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對於被告機車失竊的事情沒有意見等語,是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日遭人竊取之事實,當可認定。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被告雖有未依約履行分期債務之事實,然該車係遭人偷竊,即與該條規定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處分行為之性質不符,與於該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