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告 彭晨星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被告之組織型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台北一會所」,尚無法得知本件被告係指何人及其組織型態為何,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並應記載該法人或團體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又原告復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無從得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法請求權基礎即所依據之相關法條規定為何,顯不符起訴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被告之組織型態證明文件(例如法人登記證書、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文件等),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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