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鴻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嗣後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500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