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李雅鈴 訴訟代理人 鍾季勳 被上訴人 温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後,乃於民國98年2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上開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仍僅陳述:
㈠原審判決爭點㈠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道路交通事故,被上
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30,然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兩造負擔比例互為顛倒,是有違法。
㈡上訴人並無過失:沿山公路限速60公里,上訴人駕車至力力
橋時,已減速至40公里以下,而被上訴人無照酒醉駕駛重型機車由南和村莊駛出,南向北行駛,又突然轉向南,而肇事路口紅燈整日不停閃爍,被上訴人卻未停車再行,故被上訴人之行為方為肇事之原因。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請兩造至現場說明,僅憑猜測即為鑑定報告,且原審法官亦未傳訊上開委員會人員到庭說明。被上訴人由側方撞擊原告車輛,使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輪上方保險桿脫落,但原審並未將此情形納入審酌之範圍。
㈢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按時保養,三年前曾將零件汰舊換新,
保險桿並無損壞情況,故原審判決以車齡換算折舊率,甚不合理,應以原審判決爭點㈠所認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車損金額,方為合理。
三、本院審酌上訴理由狀指摘各情,其中㈠部分上訴人無非指摘原審判決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是有違法云云,惟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8之訴訟費用,並無違誤;㈡㈢部分則係對原審判決賠償金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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