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2月4日9年度簡字第10
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918號),提起上訴暨經台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丁○○支付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向被害人丙○○支付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內第8行至第10行內,關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之敘述應予刪除)。被告即上訴人則以其係將提款卡借予其男友乙○○,不知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証據可稽,且被告於警偵訊中迭次承認知係其男友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向其借用提款卡(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4頁),是其所辯不知可能遭非法集團利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次查被告於案發時雖非成年人,然已滿19歲近成年,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因媒體等報導而廣為社會大眾所知,被告即上訴人或其辯護人自亦難僅以被告年幼智力或有未足,而據為卸責之詞,被告犯行,顯堪認定,上訴核無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與乙○○雖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然所為非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自無須論以共犯。又其所為係幫助犯罪,爰按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同一幫助行為所為,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述明。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移送併辦(即被害人丙○○)部分,是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此可議部分,合仍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年事尚輕,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未履行前述負擔,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