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宏興行,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分八年(96期)給付,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計480,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3.93%。本院參酌債務人除中華1994年份,牌照號碼BS-1231號汽車一部外,已無可資換價之財產,該部汽車已是14年之老舊汽車,殘餘價值所剩無幾,另受其扶養之人子 鍾博承 (00年0月00日生)、女 鍾懿欣 (00年0月00日生),分別只有3歲、2歲,配偶 劉筱玲 (00年0月00日生)在家照顧稚齡子女,無工作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97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揆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即所預留供其與配偶及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為24,000元,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應屬合理,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縮減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二)債務人年紀2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得以其未來收入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等語。惟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除殘值不多之汽車一部外,已無可資換價之資產,其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本人與配偶及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亦僅係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並已將其還款年限延長至條例所規定之最大年限八年,以提高其還款成數至73.93%,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應屬允當、可行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對依據條例聲請更生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均有明文規定,債務人既已裁定准許開始更生,其權利的行使即應受保護。另按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從而,債務人既已將其清償年限延長至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最大年限,足見其還款之誠,故應許其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