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晚上7時2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查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經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酒後騎乘機車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就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部分,裁處罰鍰1,800元(罰鍰合計31,800元部分業於98年11月2日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除遭裁處罰鍰外,另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因異議人須駕駛自小客車維生,且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若被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包含道安講習及罰鍰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㈠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10月30日晚上7
時2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查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經警舉發後,因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酒後騎乘機車部分罰鍰30,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就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部分,裁處罰鍰1,800元(罰鍰合計31,800元部分業於98年11月2日繳納)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聲明異議狀),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㈢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
50030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無從持以駕駛重型機車,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