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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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抗字第35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刑事判決3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上揭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恐嚇│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月。│月。│月,並於刑│月。│││││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犯罪日期│98年2月26│98年3月4│98年1月26│98年3月6│││日│日│日│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署98年度偵│署98年度偵│署98年度偵│││字第1973號│字第8692號│字第13856│字第13856│││││號│號│├─┬──┼─────┼─────┼─────┼─────┤│最│裁判│臺灣嘉義地│本院│本院│本院││後│法院│方法院│││││事├──┼─────┼─────┼─────┼─────┤│實│裁判│98年度朴交│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審│案號│簡字第105│字第2395號│字第3292號│字第3292號││││號│││││├──┼─────┼─────┼─────┼─────┤││判決│98年4月16│98年5月5日│98年7月2│98年7月2│││日期│日││日│日│├─┼──┼─────┼─────┼─────┼─────┤│確│裁判│臺灣嘉義地│本院│本院│本院││定│法院│方法院│││││判├──┼─────┼─────┼─────┼─────┤│決│裁判│98年度朴交│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案號│簡字第105│字第2395號│字第3292號│字第3292號││││號│││││├──┼─────┼─────┼─────┼─────┤││確定│98年5月4│98年6月8│98年7月27│98年7月27│││日期│日│日│日│日│├─┴──┼─────┴─────┼─────┴─────┤│備註││上開編號3、4等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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