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97號、第1037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明華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晚間6、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友人駕駛被告葉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葉明華返回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荷蘭村」社區門口後,被告葉明華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子 葉晉豪 自該社區門口行駛約200至300公尺後停放上開自小客車。嗣因該社區住戶即告訴人 徐曼 家不滿被告葉明華在社區內超速行駛,遂與被告葉明華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葉明華於翌日(27日)凌晨
0時許,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道路上,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曼家之臉部,致告訴人徐曼家受有右臉頰挫傷併腫脹、左臉頰挫傷2x2公分、右上齒齦(齒槽突)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並辱罵告訴人徐曼家:「操妳媽的老雞巴、幹、幹妳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曼家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日(27日)凌晨2時23分許,對被告葉明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被告葉明華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葉明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曼家告訴被告葉明華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徐曼家撤回對被告葉明華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