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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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6月3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3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3月4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737號處,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追撞同向前方丙○○所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側,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致第四至六頸椎脊髓及神經根損傷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且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737號處,其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丙○○所乘騎上開輕型機車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致第四至六頸椎脊髓及神經根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簡上卷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核在卷可參(偵卷13頁、15至18頁、23至26頁、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被告既然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無飲用酒類,於事故發生後即時在現場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並無意識不清情形,足見被告於事故時精神狀況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21頁)在卷可參,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竟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車頭追撞告訴人輕型機車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之機車行進中突然遭被告機車追撞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1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間隔,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追撞告訴人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過失傷害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98年6月11日和解書、告訴人98年6月24日刑事書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9、26、3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