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周漪華 即收養人聲請人 周正剛 即被收養人關係人 周易風 即生父關係人 姬鳴慧 即生母巷30.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周漪華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收養周正剛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周漪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婚)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周正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婚)為養子,雙方於100年12月12日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已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周易風同意,爰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經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周易風與收養人周漪華為親姊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姑姪之血親關係,收養人無配偶,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周易風同意,又被收養人尚有其他兒女可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周易風,故成立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並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周易風到庭陳明在卷。又本件收養就被收養人生母姬鳴慧同意部分,經本院依其戶籍址合法通知被收養人生母姬鳴慧到庭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被收養人生母姬鳴慧未表示意見,而本院參以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到庭表示:對媽媽沒有記憶,離婚後生母沒有來探望等語(見100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足認被收養人生母姬鳴慧在與被收養人生父周易風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母同意。是以,參諸被收養人之生母姬鳴慧與被收養人間多年來既未共同生活,且未相互關心,彼此關係疏離,是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之情事。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