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雲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雲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至現有人居住之『新竹清泉溫泉』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5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新竹清泉溫泉」之3樓平時有員工居住其內之情,業據證人 彭文聰 供述在卷(偵卷第24頁),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所持之鐵鎚雖未扣案,但既可破壞鐵窗,顯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該工具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被告已返還被害人5,000元,業據證人彭文聰證述在卷,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鐵鎚1把,業經被告丟棄於垃圾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不諱,足認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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