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斯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斯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菜園中飲用米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 陳在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陳在重搭載之乘客 高文欽 頭部碰撞受傷而肇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對 葉斯添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斯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7年度偵字第746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第46至47頁)。
(二)證人陳在重、高文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11頁、第28頁、第29頁、第32頁、第33至34頁、第38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年6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