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栓連接頭陸個及消防栓蓋壹
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隨手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消防栓連接頭6個
及消防栓蓋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告許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福樂家社區前,徒手竊
取該社區之消防栓連接頭6個及消防栓蓋1個。嗣經警方據
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樂家社區住戶 簡志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煌斌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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