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司調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調字第104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蔣秀珠蔣叁福蔣水文蔣水河蔣尚寶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及債務人蔣秀珠積欠聲請人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貸款債務未清償,代位行使蔣秀珠之權利,聲明蔣秀珠應與相對人蔣叁福、蔣水文、蔣水河、蔣尚寶等人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就前開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另聲請

人就爭議事項先聲請調解,就蔣秀珠積欠聲請人之帳款,聲請人願協助並為其有效解決債務已特別規劃出各項解決方案,將減輕蔣秀珠目前的利息負擔與財務壓力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內容,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蔣秀珠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蔣秀珠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蔣秀珠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蔣秀珠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蔣秀珠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蔣秀珠對前開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前開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蔣秀珠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蔣秀珠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另聲請人自陳願就蔣秀珠積欠之欠款提供解決方案,顯係針對信用卡或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依首揭規定亦不適調解。綜上,爰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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