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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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上訴人 吳福全 (即 吳福順 之承受訴訟人)
吳福春 (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金 (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上訴人 吳俊毅 (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福山 (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姿羽
陳浩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俊毅、吳福山為上訴人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吳福順已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 吳達華吳林素貞 已分別於89年3月21日、90年2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其兄弟姊妹吳福全、吳福春、吳秀金、吳俊毅、吳福山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5至451頁)。而經本院查明結果,吳福全、吳福春、吳秀金、吳俊毅、吳福山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5至169頁)。茲吳福順死亡後,僅吳福全、吳福春、吳秀金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而吳俊毅、吳福山及被上訴人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吳俊毅、吳福山為上訴人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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