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上訴人 吳福全 (即 吳福順 之承受訴訟人)
吳福春 (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金 (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上訴人 吳俊毅 (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福山 (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A01
陳○○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己○○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戊○○、甲○○、乙○○、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5至451頁)。丁○○、戊○○、甲○○業於109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乙○○、丙○○則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合先敘明。
二、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1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駕駛機動車輛不應逆向行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適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53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A01騎車不慎撞擊己○○,致使己○○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嗣己○○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認定業已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日常生活須他人看護。己○○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受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之無法工作損失25萬8,333元;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及106年10月4日以後至己○○死亡之平均餘命17年96日,以半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598萬327元,另自106年10月4日起距己○○於65歲退休,尚有5年3個月,以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2萬5,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36萬7,003元,並請求慰撫金82萬元,損害總金額為862萬5,66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1,704元後為861萬3,959元。又A01於86年5月24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陳○○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嗣己○○於108年3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為861萬3,959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4,27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39萬9,6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己○○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係己○○自身病變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1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逆向行駛,適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53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A01不慎與己○○發生碰撞,造成己○○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A01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陳○○為A01之法定代理人。
四、上訴人主張A01於前揭時地逆向騎乘機車與己○○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己○○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1,704元後,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61萬3,959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A01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己○○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之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A01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與己○○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己○○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A01因本件事故造成己○○受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544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A01與己○○於106年8月24日調解成立,約定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因調解成立所為之給付,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均不予扣抵,己○○因此撤回上開刑事案件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決該案公訴不受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7至19、35至3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A01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逆向行駛,致己○○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己○○所受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A01對己○○所受上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己○○係因右側橈骨骨折併發脂肪栓塞症候群,
導致急性缺血性中風,該項疾病亦係本件事故所致等語,並提出維基百科全書有關「中風」之網路文章、病理學參考用書、醫學百科「脂肪栓塞症候群」、「長骨」之網路文章、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臺北醫院就診之急診、住院護理紀錄、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印之財產保險理賠爭議調處案件彙編之脂肪栓塞與血栓案例等件為證。然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略以:己○○於105年11月24日因車禍右手腕疼痛至急診。X光檢查顯示右橈骨骨折先住進骨科病房。11月25日凌晨發生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左側無力,會診神經內科後轉由神經內科後續治療,根據己○○臨床狀況無法判定腦中風是否因右側橈骨骨折所引起等語,有臺北醫院107年4月2日北醫歷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227頁)。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己○○車禍前之病史有高血壓和頸動脈粥狀硬化暨狹窄等症狀。直至目前,撞擊加速引發「不穩定的斑塊脫落之血栓栓塞」是否為促進因素,由於證明困難,且不在多數,故並沒有達到通說接受之程度。創傷產生頸動脈傷害導致缺血性腦中風,主要為血管受物理性傷害而產生血管病變,例如血管剝離。己○○之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血管剝離情形,至於硬化部分,也只見有輕微平滑斑塊存在。由於腦中風為常見疾病,發生腦中風前民眾會將一些生活活動與腦中風產生聯繫,例如用力咳嗽、頭暈等。直至目前,促進因素中被證實與腦中風有可能相關者包括喝酒和感染,至於憤怒、暴飲暴食、情緒改變、突然身體姿勢改變、生日和心理壓力等是否為促進因素,雖然曾經有單一流行病學報告其相關性,事實上仍然沒有定論。己○○於抵達醫院時,外表並沒有記錄呈現恐慌、害怕表現,而其生理變化,包括血壓、心跳、呼吸、瞳孔大小、流汗等也無明顯壓力相關變化。本件無法判斷己○○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到撞擊、骨折、驚嚇等外力原因,加速引發不穩定的斑塊脫落之血栓栓塞、或橈骨骨折後之脂肪栓塞等促進因素,導致急性缺血腦中風。回顧整個事件過程和檢查結果,己○○所產生的缺血性腦中風事件,並無醫學證據顯示足以證明頸動脈粥樣硬化血栓脫落或右側橈骨骨折為促進因子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0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9至339頁)。再者,臺北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即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沒有辦法判斷是車禍事件造成己○○斑塊掉落而造成中大腦動脈阻塞,己○○的住院紀錄上還可以行動自如,下午還有去抽菸,如果是車禍當下就發生血栓剝落,當時中風就會很明顯,左邊手腳就會癱瘓,但急診醫師是觀察到右手骨折,後來住院的中風是在左側。中風是瞬間血管阻塞,本件沒有中風前兆的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則臺北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證人庚○○根據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急診、住院護理紀錄等一切情狀,仍無法判斷己○○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或加速引發。而上訴人所提之維基百科全書有關「中風」之網路文章、病理學參考用書、醫學百科「脂肪栓塞症候群」、「長骨」之網路文章、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印之財產保險理賠爭議調處案件彙編之脂肪栓塞與血栓案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99至151、161至169頁)均非就本件具體個案進行判斷,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錄影光碟,經兩造確認A01與己○○各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己○○旋即離開機車座墊,身體向前,並雙腳著地站起,身體並未跌倒在地,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事發經過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9至257、268至269頁),足見己○○之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到直接劇烈撞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己○○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㈡陳○○就本件事故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A01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以致己○○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A01係86年5月24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5年11月24日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陳○○於本件事發當時為A01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前揭規定,陳○○就本件事故應與A01對己○○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己○○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今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共20萬元等語。惟本件事故僅造成己○○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己○○因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所支出105年11月25日急診醫療費用250元、105年12月23日住院醫療費用4,594元、105年12月26日骨科醫療費用130元,105年12月26日、12月28日救護車費用各3,000元,共計1萬974元,已據提出臺北醫院、高榮屏東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193至1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及救護車費用1萬974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卷第279至288頁),復健科就診時間為106年5月至107年7月,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半年,其餘就診科別分別為眼科、精神科等,均難認係本件事故造成己○○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所需必要醫療費用,自難准許。此外,上訴人對於醫療用品支出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及救護車費用1萬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己○○平日以清潔、搬運重物為業,每月薪資2萬5,000元,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醫囑記載己○○自106年7月4日起,尚需再休養3個月,則己○○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期間為10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損失共25萬8,333元等語,並提出高榮屏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己○○設於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分行薪資轉帳存摺節本為證(原法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9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203至207頁)。然若單指橈骨骨折,己○○需休養3個月始能恢復工作能力,已據原審向臺北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107年5月29日北醫歷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297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己○○因右側橈骨骨折而須休養3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核屬有據。至高榮屏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己○○自106年7月4日起需再休養3個月等語(原法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9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己○○當時病名為腦中風、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而本件事故僅造成己○○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上開高榮屏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上訴人須連帶賠償己○○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即非可採。又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己○○之薪資轉帳存摺節本在卷可佐(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203至20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共計7萬5,000元(25,000元X3月=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己○○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須支出看護費用63萬元。
又依高榮屏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己○○終身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以男性平均死亡年齡為77歲,己○○於106年10月4日為59歲又269日,尚有餘命17年96日,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再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期間利息,此部分所需看護費用535萬327元,以上合計看護費用598萬327元等語。
惟己○○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非本件事故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參以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在臺北醫院住院期間共30日,有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日住院看護費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521頁)。又依上訴人所提看護費用單據所示,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19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2,000元X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己○○因本件事故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經醫師評估偏癱而終身無工作能力,請求勞動能力損失136萬7,003元等語。惟己○○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己○○因本件事故所受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36萬7,003元,核屬無據。
⑸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固主張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工作穩定、生活自給自足,因本件事故引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而偏癱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故請求慰撫金82萬元等語。惟己○○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以致偏癱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該部分傷害不在本件慰撫金審酌範圍內。又本件事故造成己○○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己○○係47年1月9日生,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即105年11月24日時已年滿58歲,原擔任保全及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萬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A01為五專畢業,名下無其他財產,陳○○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總額約198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己○○所受傷害、A01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己○○因本件事故所受
右側橈骨骨折之損害賠償為醫療及救護車費用1萬974元、工作損失7萬5,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慰撫金8萬元,共計22萬5,974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1,704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二部106年5月2日富保客服二部字第016號簡函在卷可稽(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209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4,270元(225,974元-11,704元=214,270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4,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其中839萬9,68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