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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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30號原告 鍾健美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於救濟期間內提起抗告,故原告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乙案業已確定。另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則予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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