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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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4號原告 鄭博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龍 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補正原告因通行被告張文龍等所有土地,致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增加價額若干(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李俊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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