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三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周三恆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首都KTV前,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周三恆死亡。訴外人即周三恆之繼承人 潘麗端 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向原告聲請理賠獲准,自原告處領取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規定,向被告自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負分擔之責,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業已將其應分擔之700,000元給付原告。茲因系爭交通事故係肇致於被告飲酒駕車,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鈞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原告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之被保險人周三恆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益人即周三恆之繼承人潘麗端等人得請求涉及車輛之各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故潘麗端等人得向原告或被告之保險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潘麗端等人向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後,原告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攤回保險金之二分之一,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周三恆之繼承人應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不得向原告請領,似有誤會。
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可知,本法係採無過
失責任,即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受益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原告及另一保險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均應連帶給付周三恆之繼承人保險金。在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之下,被告本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此與民法上就各個類型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責任劃分不盡相同。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周三恆之繼承人700,000元部分,自應負全部之責任,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法律性質究屬新生之
法定求償權,或繼受之代位求償權,誠有疑義,且各審級法院就該問題亦未有一致之見解。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既為保險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與同法第31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不同,自無將該條解釋為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該條係直接賦予保險人之求償權,而非受讓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係於加害人發
生酒醉駕車情事時,保險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原告於給付周三恆之繼承人700,000元後,自有權利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汽
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係指「單一事故」而言,即指駕駛車輛撞上路旁樹木等情形。且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本件肇事汽車有二部,一為周三恆騎乘之機車,另一為被告駕駛之汽車,並非單一事故,故本件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所規定之「肇事汽車」,係指
交通事故所牽涉之所有車輛,非僅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該條文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所稱「全部或部分」,係在區分有投保與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肇事車輛。因本件發生事故之兩車輛均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得對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給付保險金。是以,潘麗端等人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即有依該條規定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⒎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係泛指汽車交通
事故中所牽涉之所有汽車均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形,被告謂該條所稱「被保險汽車」僅指其所駕駛之汽車;「保險人」係指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實屬無據。
⒏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紀錄,其竟仍如往昔,於93年
9月26日飲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注意謹慎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後追撞靜止中等候紅燈之周三恆,被告之過程度重大。雖當日周三恆未繫戴安全帽,但未戴安全帽之行為不必然會發生周三恆死亡之結果,故周三恆未戴安全帽之行為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稱周三恆亦有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並無對周三恆之繼承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誤為其承保範圍而為給付,自無據以要求被告賠償之理由。原告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並主張本件係兩輛車之交通事故,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實有扭曲該條規定之原意。蓋依條規定之意旨,單一汽車事故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係汽車交通事故之唯一加害人,非受害人,因此駕駛人或其受益人並無受領保險金之權利。如發生兩車事故,因兩車之各駕駛人互為加害人與受害人,因此可向對造車輛之保險人申請保險金。如其中一方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規定,亦得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給付。本件周三恆所有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均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周三恆因本件車禍死亡,周三恆之繼承人潘麗端等人即應向被告之保險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潘麗端等人卻誤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亦將錯就錯而予給付,自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求償之理由。
㈡、原告一再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求償,惟就文義解釋而言:該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及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依據行政院草案總說明,係謂「現行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列明被保險人或經其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附加被保險人為限,本法則加以擴充,凡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不論其加害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本人,亦不論是否受被保險人雇用或經被保險人允許使用被保險汽車,保險人均須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之概念,可見本條固係就加害人為定義,實際上則係規範「共同被保險人」之概念,而以「使用被保險汽車而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者」為其範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稱之「加害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限於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始足當之。就立法理由而言:該條制定之立法理由係「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上開立法理由前半段「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與後半段「向加害人求償」等文字,當係前後配合呼應,亦即該條所稱之「加害人」,乃專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而言,並不及於其他第三人。再就條文整體結構及語意連貫性而言:該條第1、4、5款所稱之「駕車」,應係指「駕駛被保險汽車」,與其他汽車之駕駛人無關。倘認為該條之行為主體包括被保險汽車駕駛人以外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則該駕駛人與被保險人既無任何關係,自無所謂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駛汽車之問題。若然,該駕駛人豈非必定該當該條第5款「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駛」之要件,即保險人對其一律有求償權?其不當之處實甚明顯。此外,就責任保險之本質而言:責任保險制度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賠償責任之損害,原則上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對被保險人並無求償權可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為責任保險之一環,僅因為達其保障受害人之目的,而設有若干特別優惠受害人之例外規定,本法第27條為其著例。該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均屬被保險人因故意或惡性較重大之行為所致者,依據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基本立場,保險人就此等事由所致損害均不負理賠之責,此亦為原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除外不保事項所揭櫫者。惟本法為便利受害人迅速獲得賠償,特於第27條明訂保險人於此情況下仍應為保險給付,又為避免具有故意或重大惡性行為之被保險人因此即得免除其賠償責任,將造成道德風險,乃賦予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使被保險人負終局賠償之責。易言之,本條僅係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風險轉嫁由保險人承擔,以保障受害人,並未敗壞責任保險制度之本質。由是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求償權行使之對象,自應限於使用被保險汽車致生交通事故,而具有各款所列事由之駕駛人。
㈢、綜上所述,無論自法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條文結構及責任保險之本質各方面觀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之求償權,應限於保險人對於其所承保之被保險汽車致生汽車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始得行使。本件被告並非原告承保汽車之駕駛人,原告依據該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利,顯有不合。
㈣、倘若周三恆當時有繫戴安全帽,其頭部就不致於受傷那麼嚴重,甚至死亡,故周三恆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
㈤、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周三恆之繼承人已向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
000元,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後,已另向被告之保險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取得保險金700,000元。
㈢、被告承認酒醉駕駛之事實。
㈣、周三恆於車禍發生時,未繫戴安全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求償?受害人周三恆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被告得否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惟因本件車禍發生於修法前之93年9月29日,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同向等候紅燈之周三恆,致周三恆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則未受有任何傷害,周三恆自非加害人,其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顯未發生,原告並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義務: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
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
4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原有目的乃在於保障被保險人受第三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得以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減免其責任。職是,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責任保險中,所謂受害人應係指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然因立法者未能辨析侵權行為責任法與責任保險間之關係,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
2項將「受害人」定義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因此產生駕駛人應否納入本法保障範圍內之疑義。基於駕駛人於汽車交通事故中兼具有加害人之身分,且駕駛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係屬被保險人,而受害人於責任保險中乃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以外之三人,因此採責任保險體制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之受害人,自不應包括駕駛人在內。換言之,肇事汽車之駕駛人本身之傷殘死亡,係屬傷害保險之範疇,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在多車事故中,倘若他車為肇事汽車,對於被保險汽車有損害賠償責任,此時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受害第三人,然此係針對他車之保險人而言,故應由他車之保險人對該車之駕駛人所受損害加以賠償。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周三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與其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周三恆於93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首都
KTV前,不慎遭酒醉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周三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觀察紀錄表、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刑事相驗卷可稽。且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卷查明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有二部,一為周三恆所騎乘之機車,保險人為原告,另一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險人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上開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雖致周三恆死亡,惟周三恆之機車並未致他人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周三恆之保險人即原告所承保之責任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原告並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周三恆之繼承人潘麗端等人自應直接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非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逕行向潘麗端等人為保險理賠,即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未合。
㈢、原告雖主張一般保險實務採垂直理賠方式,即於二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受有體傷、殘廢及死亡時,駕駛人或其受益人得向自己或他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云云,核其參考依據為財政部於86年12月5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於91年
7月23日修正頒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惟細觀該處理要點第柒點第二小點針對兩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處理方式,規定:「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雙方保險公司對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總合各負二分之一分攤之責。若對造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對造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已投保汽車之保險公司負賠償之責」,應係指兩輛汽車之駕駛人均致他人傷亡,均為加害人,或有一造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形。本件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周三恆之機車均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周三恆並無致被告傷亡,前已敘及,與上開處理要點規定之情形不同。是縱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原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此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處理相同案件時,即曾以其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為由,拒絕對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為理賠,獲得勝訴判決可證(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2、53頁)。何況,上開處理要點係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其相關法規,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為依據,該處理要點之內容如有牴觸以上法律、法規及條款者,應依各該規定處理,上開處理要點第貳貳點亦規定甚明。準此,上開處理要點所規定之內容,自不得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責任保險之本質,原告執以受益人潘麗端等人係垂直申請保險金云云,主張其給付潘麗端保險金於法有據,自非的論。
㈣、再者,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其性質究屬新生之求償權利或代位之求償權利,學說及實務見解固有不同,惟承前所述,責任保險之賠付基礎,取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故其適用之前提,亦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求償事由,方得向加害人求償。而本件被告既未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體傷或殘廢,周三恆對其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原告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即無給付保險金予周三恆繼承人之義務,原告卻逕為給付,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負分擔之責。準此,原告雖已給付700,000元予周三恆之繼承人,惟其給付並非因所承保之事故發生,該事故之受害人向其請求賠償所為,原告並未取得代位求償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00,000元,而應由原告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返還已為給付之金額後,再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被告求償,方屬正途。
㈤、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責任保險事故既未發生,原告無賠償責任存在,即無再審酌其被保險人周三恆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據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