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聲請人 王志朋 相對人 林蘇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之記載,應更正為「易新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訟訴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