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3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9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616、15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5、36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轉匯給他人,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arljohn」(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通訊後,「Karljohn」表示需要丙○○之帳戶資料,並需要由丙○○處理匯入款項轉購買比特幣之事務,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Karljohn」。
嗣「Karljohn」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 林秀瓊 、 胡芸瑄 、甲○○施用詐術,致林秀瓊、胡芸瑄、甲○○陷於錯誤後,各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後,丙○○復依「Karljohn」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0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樹九曲堂郵局,扣除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酬,提領餘款15萬5,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後,再依「Karljohn」之指示,於同(19)日11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公司附近比特幣公司購買比特幣後,將條碼傳送予「Karljohn」,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林秀瓊、胡芸瑄、甲○○發現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審金訴卷一第41-42頁),並有比特幣購買紀錄、「BitoEX」平台虛擬貨幣查詢資料、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9-11、15-19頁;警二卷第41-45頁)及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Karljoh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林秀瓊、胡芸瑄、甲○○施以詐術,致林秀瓊、胡芸瑄、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Karljohn」之指示將林秀瓊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傳送購買比特幣所取得之二維條碼予「Karljohn」,是依此犯罪計畫若實現,客觀上顯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已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又甲○○、胡芸瑄雖於111年4月20日8時39分、9時22分、12時39分許,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惟該郵局帳戶已於同(20)日11時13分許列為異常交易,將甲○○所匯入3萬1,000元款項圈存,復於同日15時24分許,將胡芸瑄所匯入2萬9,400元款項圈存,始未遭提領,致被告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乙情,有前揭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應構成洗錢未遂行為。至胡芸瑄、甲○○於上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已處於可隨時領取帳戶內款項,即該筆款項已在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嗣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圈存,自不影響詐欺取財罪已屬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Karljohn」間就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又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主管機關及時圈存,未能成功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破壞金融秩序,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困難,自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林秀瓊(以賠償10萬元為條件)、胡芸瑄(胡芸瑄已取回遭圈存之金額,不請求賠償)達成調解,又被告有意願與甲○○調解,然甲○○因已取回遭圈存之金額,故無意願調解,並非被告不願賠償,是被告雖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18號調解筆錄、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一第53-55頁;審金訴卷二第43-45頁;審金訴卷三第47頁)。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3名子女,與先生同住及需扶養先生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一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林秀瓊、胡芸瑄均成立調解,胡芸瑄及甲○○已取回遭圈存款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之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林秀瓊之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之報酬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然其與林秀瓊、胡芸瑄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林秀瓊部分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林秀瓊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贓款,已由被告領出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林秀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暱稱「王 張良 」透過IG及LINE與林秀瓊互加好友後,接續與林秀瓊交談而相識,隨後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秀瓊,佯稱:其子在上海因開刀住院急需金錢及上學學費云云,致林秀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仁德二空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111年4月19日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①告訴人林秀瓊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5-31頁)②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3、73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9-45、59頁)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胡芸瑄(未提告)胡芸瑄友人於111年4月20日12時39分許,向胡芸瑄佯稱:需匯款給越南的媽媽,至郵局時因未帶證件,請其幫忙匯款云云,致胡芸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新莊丹鳳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上開郵局帳戶因遭警示,並圈存右列款項始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111年4月20日12時39分許,匯款2萬9,400元。①被害人胡芸瑄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5-17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9、37-39頁)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某日,暱稱「CHEUNGHONG」(LINEID:CH)透過臉書及LINE與甲○○互加好友後,而接續與甲○○交談而相識,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向甲○○佯稱:因工作上所使用的機器壞調需錢修理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上開郵局帳戶因遭警示,並圈存右列款項始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①111年4月20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②111年4月20日9時22分許,匯款1萬1000元。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他字卷第9-12頁)②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5、29-35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21、23-24、27頁)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林秀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秀瓊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661432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9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263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6號偵查卷宗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55號卷(簡稱他字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1號卷(簡稱偵二卷)7.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卷(簡稱審金訴卷一)8.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卷(簡稱審金訴卷二)9.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三)10.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卷11.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5號卷12.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