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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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楊雅璇 受刑人 林耀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362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楊雅璇之配偶即受刑人林耀琮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3年2月19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3626號執行命令發監執行,現在服刑中。因受刑人之母親患有嚴重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症狀,會經常暈眩或暈倒,雖有使用藥物治療3年,但狀況並未好轉,必須時常有人在旁照顧。受刑人之母親雖已於受刑人國中時離婚,惟受刑人每2日仍會特地到母親住所為母親打理生活,自受刑人服刑後,非僅受刑人原為照顧母親所從事之務農工作不能繼續,聲明異議人更需獨自一人兼顧工作及每2日去照顧受刑人之母親,是因家庭及工作職務之關係,執行上顯有困難。惟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准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經查,受刑人林耀琮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1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2月1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撤回上訴聲請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又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亦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關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同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2月1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已如上述。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
3日執行時,認本件受刑人由共犯 楊士強 招攬,介紹前往斯里蘭卡從事詐欺工作,在A1執行點(即詐欺機房)共同詐欺既遂6次,共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386,800元(相當於新臺幣約189萬元)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為逃避查緝,利用科技設備設立A1電信詐欺機房實施犯罪,成員分工細密,其惡性非輕,並造成被害人重大之損害,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予以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復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可,並告知受刑人如有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626號執行卷宗,有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附於該卷內可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㈡、至於聲明異議人雖以受刑人之母親患有嚴重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症狀,需要經常有人就近陪同照顧,聲明異議人難以兼顧工作及照顧受刑人母親之多種家務,且受刑人原本為照顧母親從事之務農工作亦因此不能繼續為由,請求撤銷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不當處分,並准為易科罰金云云,並於103年4月3日提出受刑人之母之診斷證明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626號執行卷宗中。惟查,受刑人上開所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
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及工作職務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況若受刑人果真顧念其母需人照顧,卻又於其母診斷證明書載明治療控制期間內之101年8月9日出境至斯里蘭卡從事詐欺之工作,非僅不能在國內就近照料其母,且從事者乃極有可能因此而入監服刑之詐欺工作,所言所行實有矛盾之處。從而,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