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再抗告人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馨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詹宗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孟容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林孟容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伊之總資產有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多萬元,遠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一千六百萬元,原裁定竟認伊之資產有無法清償相對人主張債權之可能,顯然違悖經驗法則;且原裁定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未審酌伊所提出之證據,即遽認伊有倒閉脫產之虞,復先認定伊應負僱用人責任,後認該責任係實體事項,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顯然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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