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告 黃鴻銘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告 謝銘坤 訴訟代理人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第185-2、185-24、185-76、187-1、201-3等地號土地(現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
6月7日由被告及訴外人利泰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負責人 陳怡寧 (實際持股股東為 陳居德蘇宗男 )合作開發,系爭開發建案被告佔有股分比例45%,訴外人佔有55%。為回饋被告開發績效,利泰公司同意代墊被告持有股金40%(即全案股金18%)代墊款按年利率10%計息,自建照執照取得日起算,完工時結算付清。上開合作案中,原告占有被告所持股份10%(即被告持有35%,原告持有10%)。98年7月3日原告為協商與利泰公司間紛爭,由原告以互易及代償債務方式概括承受 伊等 就本案投資標的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由原告借用配偶 高素琴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被告同意簽認在案。98年7月8日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建案被告應配合原告擇定建商合建,並應配合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原告負責被告分得原告受分配中全部建物15%之房屋,利泰公司前代被告墊款及利息,自取得建照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年息10%單利計算,一併結算本息給付原告。嗣於100年3月8日由合建地主與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屋協議,被告抽籤分得A棟A2(3樓)、A5(
2樓)、A5(3樓)、B棟B1(3樓)、B1(6+7樓)、B3(2樓)、B3(5樓),共7戶及6個停車位,系爭建物並於103年10月3日登記予被告名下。孰知被告屢經函催,仍拒不繳納代墊款及利息。經查系爭建案,應收股金(不含銀行融資)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原告代墊被告應納股金即全案股金18%共810萬元,利息自建照取得日99年12月
1日計至交屋日103年10月30日止,共計3年11個月,依單利每年10%計算共324萬元,本利合計1,134萬元。另被告土地投資占全數35%,應分擔土增值稅2,193,849元,被告僅繳納988,540元,餘由原告代墊,被告自應返還土地增值稅代墊款1,205,30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0,309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計算數據不爭執,惟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蓋代墊款係利泰公司代墊,非原告所代墊,縱認原告代墊,其計算比例應為原告85%、被告15%,是代墊款分擔比例為原告85%即688.5萬元(原告實際獲利,自應予扣除),被告分擔比例為121.5萬元,年息10%之每月利息為10,125元。而土地之增值稅,依變更後分配比例被告15%計算,被告應分擔之增值稅為941,155元,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繳納988,540元,溢額為47,385元,原告自不得請求。另原告同意自建照取得日即99年12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但並未支付,故主張互抵。且依兩造投資關係之最後1份契約文件為「103年3月8日分屋協議書」,雙方已然結清,且已依協議書內容分配完畢,故分屋協議書別無其他款項應予返還之約定。且被告以少分之20%,少分金額為9,685萬元折抵一切款項費用,足足有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借用配偶高素琴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占有比率原告為65%(含承受自利泰公司
55%),被告為35%(本院卷第9-12、47-52頁)。㈡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利泰公司代被告墊款之利息,被告
同意自建造取得之日起至交屋日止,按年息10%單利計算一併結算本息給付原告(本院卷第13-14頁),系爭建造取得日為99年12月1日(本院卷第29-30頁),並於103年10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5-25頁)。
㈢對分屋協議書(本院卷第15-16頁)上丙方即被告之簽名
乃被告所為,被告依該分屋協議書共取得7戶及6個車位,並於103年10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5-25頁)。
㈣原告於103年10月2日以存證臺北長春路2424號函催返還
代墊本息(本院卷第26-27頁),103年8月21日以存證2103號函催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本院卷第31-33頁)。
㈤系爭土地增值稅共計已繳納6,274,365元(本院卷第70-1
04頁),而被告就上揭增值稅自行繳納988,540元予稅捐單位,餘增值稅則由原告繳納。
㈥本件代墊款有2筆:
⒈依照協議書第6條請求代墊款本息為11,205,000元。
⒉另增值稅部分,扣除被告已繳納之988,540元,被告應給
付增值稅1,207,487元。被告對該2筆代墊款數據不爭執。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3年12月2日起算。
㈧就淡江大學案股金到位明細表之內容不爭執,又代墊款上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所蓋(本院卷第52頁)。
㈨就土地增值稅額計算式明細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本息合計11,205,000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增值稅代墊款1,205,309元,有無
理由?
四、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本息合計11,205,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借用配偶高素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占有比率原告為65%(含承受自利泰公司55%),被告為35%(本院卷第9-12、47-52頁);另依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第6條約定,利泰公司代被告墊款之利息,被告同意自建造取得之日起至交屋日止,按年息10%單利計算一併結算本息給付原告(本院卷第13-14頁)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
3、另依淡江大學案股金到位明細表所示,利泰公司之代墊款於95年6月8日、95年8月15日及96年2月15日為450萬、180萬及180萬元,共計810萬元,且其上代墊款之記載,亦有被告親自蓋用之印文可憑(本院卷第52頁)。佐以系爭建造取得日為99年12月1日(本院卷第29-30頁),並於103年10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5-25頁,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則依協議書第6條請求之代墊款利息,應為3,105,000元(計算式:810萬元×46個月÷12(99年12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年息10%),合計本件代墊款之本息應為11,205,000元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之⒈所載(本院卷第158頁)。
4、被告雖抗辯依兩造於95年6月7日所簽協議書,被告與利泰公司間合作契約所佔45%之股份中,原告與被告實質上各佔10%、35%之股份,則上揭原告主張之810萬元代墊款中,原告事實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僅630萬元云云(計算式:810萬元×35/45)。查,被告實質上占有35%之股份,固如前述。然依淡江大學案股金到位明細表所示,第1次至第3次資金到位金額各為2,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為4,500萬元(本院卷第52頁),依被告實質所佔股份比例換算,被告應到位金額之總額則為1,575萬元(計算式:4,500萬元×35%)。而被告分別於95年6月8日至9日匯款250萬元、於95年6月20日匯款172萬6,250元、96年2月9日匯款300萬元、於97年8月20日補付423,750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23-125頁),亦經被告表明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41頁至背面),合計上揭匯款總額為765萬元,加計原告主張代墊之款項810萬元,即為1,575萬元,核與被告以其實質所佔股份35%換算後,總計應到位之股金合致。上情顯見原告主張之代墊金額,係以被告實質持有之股份比例為基礎換算而得,而非以被告與利泰公司間合作契約書約定之45%所佔股份為據。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應以兩造間實質占有股份再為換算,實際上原告僅代墊630萬元云云,要非可採。
5、被告復抗辯,為清理100年1月以前之各項權利義務,兩造曾重新簽訂「100年3月8日分屋協議書」,將被告之權利比例自35%調降為15%云云。然依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除於第2條約明被告與利泰公司合作期間,股東即訴外人蘇宗男、陳居德出資部分,由原告承受全部權利義務外;另於第4條載明待土地合建完成,原告應負責被告分得全部建物價值15%之房屋(本院卷第13-1
4頁);復觀100年3月8日簽立之分屋協議書,亦提及:「…依合建契約約定…(內含 謝銘坤君 (下稱丙方)15%)…」等語、並於第一條分配原則1.提及:「依底價表總銷售金額計各分配三方應分得比例之房地與車位」等語(本院卷第53-60頁)。是就上揭協議書及分屋協議書之內容相為對照,堪認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立協議書之始,即已分別就兩造出資所佔股份、合建契約完成後被告可得之建物分配比率予以各別約定,而非以被告之持股比例定其合建完成後之建物分配比例,足徵上揭持股比率及建物分配比率要屬二事;又上揭分屋協議書亦載明被告可得分配之建物比例為15%,並特定分屋協議書中各當事人可得分配之建物,顯係就98年7月8日協議書所載被告之建物分配比例予以特定,未涉及兩造間土地占有比率、或約定持股比率之變更。被告抗辯兩造以分屋協議書調整被告之權利比例云云,亦不可採。
6、至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自建照取得日即99年12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未獲原告給付,應予扣除等語。觀兩造98年7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第5條,略以:土地合建期間,自建造取得之日起至交屋日止,原告聘請被告擔任顧問,每月顧問費為2萬元(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原告自陳於上揭期間並未依約給付顧問費予被告(本院卷第159頁);至原告陳以被告並未確實履行應盡之顧問責任云云,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是上情堪認原告確未依上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按月給付顧問費用予被告。故被告可得為扣除之顧問費應為92萬元【計算式:2萬元×46個月(99年12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
7、又被告雖不爭執其出資匯款金額為765萬元,然抗辯其97年11月28日出資80萬元、97年12月3日出資70萬元部分,係原告漏未記載,固提出上載收款人均為訴外人 黃碧蓮 之匯款條影本2紙為據(本院卷第143-144頁),並主張收款人黃碧蓮即訴外人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為原告之胞姊等語。然查,縱原告與黃碧蓮有何等親屬關係,惟不論原告與黃碧蓮間,抑或原告與恆盛公司間,究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復未就黃碧蓮收受上揭80萬元、70萬元等款項,係本於黃碧蓮代理原告、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代原告收受等情,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縱被告匯款80萬元、70萬元予黃碧蓮一節屬實,亦難遽認上揭款項確屬利泰公司合作契約所載之出資額。是被告抗辯上揭80萬元、70萬元為原告漏未計算之出資額云云,自屬無據。
8、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98年7月8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款本息,就代墊款本金810萬元部分,尚須扣除被告之顧問費用92萬元,其總額應為718萬元(計算式:810萬元-92萬元)。故原告可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款,其本息合計應為9,932,333元【計算式:{71
8萬元×46個月(99年12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12×年息10%}+718萬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增值稅代墊款1,205,309元,有無理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提淡大捷森堡案已繳土地增值稅統計明細表及其(一般買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淡水分處)等件,其上所載繳納期限均為103年7月21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本院卷第70-104頁);又被告依100年3月8日分屋協議書所分得之建物,係於103年10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158頁)。上情足徵兩造間合建房屋關係中,其土地增值稅發生於被告登記房地所有權之前,顯屬土地合建所發生之必要費用,應為兩造按投資金額比例分擔之;再者,兩造共有之土地中,原告應有部分為65%、被告應有部分為35%等情,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且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持股比例則與前述相同,已如上述。則兩造自應以上揭比例分攤本件土地增值稅。
3、又本件土地增值稅共計6,274,365元(本院卷第70-104頁),而被告就上揭增值稅自行繳納988,540元予稅捐單位,餘增值稅則由原告繳納;復依土地增值稅額計算式明細所示,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為2,193,849元(本院卷第33頁)等各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㈨所載(本院卷第158頁)。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扣除被告自行繳納988,540元,其餘額則為1,205,309元(計算式:2,193,849元-988,540元)。
4、被告雖以依100年3月8日分屋協議書所示,其權利比例已自35%調降為15%,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總額應為941,
155元,是被告自行繳納之稅款已屬溢繳等語置辯。然兩造並未以上揭分屋協議書調整權利比例,已如上述;是被告執此抗辯其自行繳納之稅款已屬溢繳云云,自難憑採。綜上,原告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部分,扣除被告自行繳納之稅款後,餘額1,205,309元確係被告所應負擔,被告所辯上情,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98年7月8日協議書、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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