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張以正

被告 黃安邦

被告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安邦受僱於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旭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79公里100公尺處,因跨越雙黃線迴轉致原告所承保、由 陳俊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受損,黃安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5項款違規行為,顯有過失,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估價修理該車支出34萬元,依民法第184、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卷91至149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為黃安邦駕駛前開曳引車沿台九線南往北直行,至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79公里100公尺處跨越雙黃線開到對向車道後左轉,而陳俊偉駕駛系爭車也沿台九線南往北直行開在黃安邦所駕曳引車的後面,見黃安邦駕車跨越雙黃線超車,陳俊偉也跨越雙黃線超車跟在曳引車後面(均行駛在對向車道上),陳俊偉因未與前曳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曳引車左轉時,閃避不及失控翻車,致系爭車受損。(陳俊偉警詢筆錄稱:「當時我沿台九線南往北,大約到管制前,我有看到兩台砂石車,因為第一台砂石車速度慢,第二台砂石車就超車,我也跟著一起超車,第二台砂石車超車後就左轉彎,我來不及閃他,方向盤就往右邊轉,之後就失控翻落到旁邊田地裡,車子也翻車。我沒有與對方撞擊到,車損是車頂、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及後視鏡、車門、前葉子板,其餘待車廠評估。」〈卷93頁〉,並可參卷103、127頁)。黃安邦、陳俊偉駕車在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路段超車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而黃安邦之曳引車在前,陳俊偉駕系爭車在後,於曳引車左轉時,陳俊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致翻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其違規情節嚴重,且導致系爭車受損;至於開車在前之黃安邦雖亦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黃安邦並無法注意其後方陳俊偉駕車之違規情節,故無從認定黃安邦駕車有因過失不法侵害致系爭車受損之侵權行為,陳俊偉對黃安邦及其雇主長旭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則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俊偉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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