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 黃春珍 分別於民國79年9月21日、86年3月2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傷特死殘意外險及新平安死殘意外險,雙方並訂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約定保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1,800,000元,均以原告為受益人,倘黃春珍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告應給付前開保險金。嗣於92年9月22日下午,黃春珍於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清潔室外窗戶玻璃時發生意外事故,不慎跌倒致頭部撞及地板,經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後回家休養,迄至92年10月15日因身體持續不適,再前往該院就診後住進加護病房,至同年月22日經醫師判斷已無復原機會,遂於該日下午4時辦理出院,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不治死亡。黃春珍確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依系爭契約原告為保險金之受益人。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僅給付壽險部分之保險金,對於意外險部分則絕拒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29條、第3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春珍雖曾於92年9月22日下午,因清潔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室外窗戶玻璃時,不慎跌倒致頭部撞及地板,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治,及於92年10月15日再前往該院就診後住進加護病房,直到同年月22日經醫師判斷已無復原機會,遂於該日下午4時辦理出院,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不治死亡。惟黃春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後,仍照常出勤工作,直至92年10月16日始未出勤,顯見該次跌倒所致之頭部傷害尚屬輕微,否則黃春珍何能照常出勤工作23天。又 王楩楠 醫師固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黃春珍之死亡原因,為跌倒致頭部外傷、枕部皮下血腫,因而導致腦室內出血併急性水症腦死亡。惟王楩楠醫師係基於黃春珍家屬提供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22日所簽發之診斷證明書,再加上家屬口述,方為上述判定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故王楩楠醫師於未親自確實檢驗死者屍體之情形下,所做之上述判定應不具證明力。況本院就黃春珍之死亡受理另案93年度保險字第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將黃春珍之全部X光片、CT片及病歷資料,送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黃春珍92年9月22日之X光片檢查並無顱骨骨折情形,雖然無顱骨骨折並不代表即沒有腦出血,惟黃春珍92年10月15日之腦室出血與頭部外傷造成之出血類型並不相似,其出血時間應於3週內發生,研判主要死因應為自發性腦內出血所致,並與黃春珍生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主治醫師表示黃春珍於92年9月22日急診,當時意識清醒,頭部X光檢查並沒頭顱骨骨折,若腦出血與頭部外傷有關,出血之部位應在硬腦膜下及有明顯骨折,92年10月15日之腦部內部出血及腦室出血位在腦中間,不是在頭前葉或枕葉,其出血應是92年10月15日當天發生,而不是92年9月22日跌倒、外傷所造成,與外傷無關之意見一致,此亦為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所同認。顯見黃春珍92年10月22日之死亡與其92年9月22日跌倒無關,而與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傷害保險,必須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係由於被保險人自身疾病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黃春珍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之「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及保險金額為1,800,000元之國泰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附加國泰平安險特約,倘黃春珍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告應按前開保險金額給付2,100,000元保險金。
(二)92年9月22日下午,黃春珍於清潔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室外窗戶後不憧滑倒,頭部撞擊地板致後頭部腫脹,隨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後仍照常出勤工作,至92年10月16日始未出勤,及自92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期間並無另外就醫之情形。
(三)本院就黃春珍之死亡受理另案93年度保險字第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業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春珍於92年9月22日下午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清潔室外窗戶不慎跌倒致頭部受傷,與92年10月22日死亡具因果關係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
四、本件於95年4月17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黃春珍於92年9月22日下午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清潔室外窗戶後不慎滑倒,頭部撞到地板,是否與其92年10月22日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已無上訴之途,法院亦應同受拘束,處於不能廢棄或變更之狀態者,其判決即為確定,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就已判斷之事項,除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及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時,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及於他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此效力即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亦即判決之既判力之謂。又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 黃春金 、 黃美月 、 黃瑞明 、黃保發曾以黃春珍係遭受意外傷害致死亡,保險事故已發生之同一事實為由,向訴外人法商佳迪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0號以王楩楠醫師於未親自確實檢驗死者屍體之情形下,以其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家屬口述為據,做成黃春珍前開跌倒為導致死亡原因之判定,除已違反醫師法第11之
1條:「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規定外,亦違反同法第16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之規定,而認王楩楠醫師所簽發之前開死亡證明書不具證明力。及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依黃春珍之全部X光片、CT片及病歷為鑑定後,認為:黃春珍92年9月22日之X光片檢查並無顱骨骨折情形,雖然無顱骨骨折並不代表即沒有腦出血,惟黃春珍92年10月15日之腦室出血與頭部外傷造成之出血類型並不相似,其出血時間應於3週內發生,研判主要死因應為自發性腦內出血所致等語,與黃春珍生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主治醫師戊○○表示:黃春珍於92年9月22日來急診,當時意識清醒,頭部X光檢查並沒頭顱骨骨折,若腦出血與頭部外傷有關,出血在部位應在硬腦膜下及有明顯骨折,92年10月15日之腦部內部出血及腦室出血位在腦中間,不是在頭前葉或枕葉,其出血應是92年10月15日當天發生,而不是92年9月22日跌倒、外傷所造成,與外傷無關之意見相一致為綜合判斷,認原告無法就黃春珍之死亡與其頭部外傷之意外傷害事故具因果關係為舉證為由,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93度字第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三)雖原告仍為前開之主張,並聲請就黃春珍之死亡原因再送台大醫院為鑑定。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與前案之重要爭點同一,且其聲請台大醫院鑑定之事項亦與前案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事項相同,則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經前案之兩造為言詞辯論,並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且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亦與前案相同,復參酌證人即黃春珍於92年10月15日就診時之主醫師戊○○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從92年9月22日之X光片上可以看出黃春珍頭部沒有骨折及出血之症狀,92年10月15日黃春珍就診時已呈昏迷狀態,當時昏迷係因為腦出血(中風)所造成,當時出血點與之前跌倒所撞到之部分無關,可從當日電腦斷層看出出血點在左側尾核及兩側腦室,出血點就在中風的好發部位,出血點如電腦斷層圖上呈白色狀之部位,可以確認死者是因腦中風(腦出血)所導致死亡。依死者在10月15日電腦斷層可看出其出血情形是當日發生新鮮的血塊,不是兩週前所產生之陳舊血水,如果92年9月22日跌倒有導致出血的話,死者之出血點也應在硬腦膜下,且經過2、3個星期的時間,腦部的血塊也會被吸收成血水,且在10月15日的電腦斷層可看出來,但15日之電腦斷層上沒有因外傷所造成臚內出血經吸收之血水情形,死者出血情形是屬腦部病變,且死者之前就有甲狀腺亢進、心臟衰竭病狀、高血壓等多重導致腦中風之危險因素存在,與死者本次腦中風有直接關係。如果9月22日死者跌倒後有出血情形的話,應該在當天就會有意識不清的症狀,但死者當時意識清楚,死者10月15日的意識不清是突發性的,與9月22日跌倒無關,死者死亡原因依住院臨床診斷資料就可判斷是腦中風(腦出血)而非外傷所造成等語在卷,並有黃春珍之X光片、電腦斷層圖附卷可參,而無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前開爭點自無從為相反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仍無法證明黃春珍之死亡,為系爭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