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PB壹肆壹貳叁肆玖號支票壹紙、變造之PB0000000號支票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前科,其曾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6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0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17之8號之租住處,明知丙○○(另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所交付之被害人 顏淑珍 (改名戊○○)所有,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支票號碼P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一),已填載發票日為89年11月4日、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蓋用發票人顏淑珍印章之支票1紙及支票號碼P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二)之空白支票1紙及證件、印章係丙○○竊得之贓物,竟為便利使用,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加以收受,且乙○○明知支票非經真正發票人授權,不得任意簽發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將系爭支票一上原發票日期89年11月4日變造成為90年4月15日,並擅自盜用顏淑珍之印章1枚於該變造後之發票日期上,變造支票1紙,而於90年2月15日,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將系爭支票一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范振土 ,用以抵償訴外人范振土代乙○○支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交保金2萬元,並約定所餘1萬元待兌現後再交予乙○○,又於系爭支票二上擅自盜蓋顏淑珍之印章一枚於該支票發票人欄內,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填發票日期為90年3月3日及金額為6萬5千元等字樣,偽造支票1紙,而於90年1月15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民生大廈4樓,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丁○○(起訴書誤繕為 范瑞君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約定支票兌現後,由乙○○取得3萬元,餘下款項借予丁○○支付房租,而足以生損害於顏淑珍及泛亞商業銀行對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於同年2月中旬,在新竹市○○路○○○號,向不知情之 鄭宏鏞 調取現金,鄭宏鏞隨即將系爭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弟弟即 鄭宏圖 提示後,被害人顏淑珍始知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上揭收受贓物及交付支票予他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系爭支票一、偽造系爭支票二之犯行,辯稱僅收受2紙支票,丙○○竊得之被害人顏淑珍所有印章及其他物品伊均未收受,系爭支票一原即由發票人填妥金額、日期並蓋有印章,伊並未變更日期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係因皮包掉落在范振土車上,為范振土拿走用以抵償債務,且系爭支票一既已到期,伊只需持之兌現即可,並無變造之必要;又系爭支票二則係在向丙○○收受時即已蓋妥印章,而後因丁○○向伊借錢,伊有告訴丁○○該支票係竊得之物,會有贓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問題,然丁○○不以為意,趁伊施用藥物迷糊之際,在伊面前填寫日期及金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收受系爭二紙經丙○○所竊得之支票,此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04頁及本院94年3月30審判程序筆錄)證述甚詳,並經被害人顏淑珍指述明確,且有報案筆錄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迭次證稱,其竊得被害人顏淑珍之皮包,其中有泛亞商業銀行支票十多張、印章、金融卡、信用卡、小皮包,而其主要想取得現金,故現金以外之物品均於竊得當日拿到被告家中叫被告丟棄,但被告有無丟棄則並不知情,其並未將其他東西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203頁,9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13頁、第14頁,90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卷第18頁背面、90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10頁,90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卷第56頁,本院94年3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此核與證人顏淑珍所述之於90年1月1日被竊走之物品為小皮包、信用卡、金融卡、支票、印章等大致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10頁背面),復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0年6月5日至證人丙○○住處,並未發現有前開被竊物品(見90年偵字第3632號卷第16頁背面),故足認證人丙○○於竊得被害人顏淑珍所有物品後,除取得現金及以提款卡領款外,其餘物品包括支票及印章均未保留,再參以被告雖辯稱僅收受證人丙○○所交付竊得之支票二紙,惟並未否認證人丙○○偷完東西後確有到其租住處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第295頁),且證人丙○○前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確定,證人丙○○對於連續加重竊盜一事既坦承不諱,與被告又素無嫌隙,若前開竊得物品為其持有,當無否認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證述應堪採信,其所竊得之泛亞商業銀行支票、印章等應係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辯稱未取得證人顏淑珍印章之詞,顯不可採。
(三)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系爭支票係丙○○於90年1月10日在其租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一交予友人當借據,系爭支票二交予丁○○,金額為丁○○填寫,知道支票是贓物後有通知范振土,未交代丁○○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17頁、第18頁),被告供述之收受日期顯與證人丙○○供述之交付時間不同,惟證人丙○○於90年1月9日業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證人丙○○當無在90年1月10日方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可能,故被告前開供述顯即不實,且被告若無使用之目的,為何明知系爭二紙支票為贓物仍加以收受?顯然其收受系爭支票係供行使之用,而證人丙○○竊得支票後既無使用之意,且於竊得後隨即至被告住處,除竊得之現金外均交予被告處理,證人丙○○應無多餘時間偽造或變造系爭支票一、二,況若係證人丙○○所偽造或變造,豈可能不供己使用?又或於交付被告時收取利益,如何可能無償交付予被告?顯然證人丙○○證稱之交付予被告時即未變更之詞堪予採信。而證人范振土及丁○○取得系爭支票一、二之目的均在行使之用,故依常理所收受者當係已填載完成之支票,豈可能收受後再加變更或偽造?故證人范振土於收受系爭支票一後並不可能有變造之行為,當係於收受時即已變更完成,則按之常理,被告既持有系爭支票一,又持有被害人之印章,其交付予證人范振土時並已蓋妥印章,顯係由被告變造系爭支票一甚明。又被告亦供稱系爭支票二交付予證人丁○○時已蓋妥發票人印章,而被害人之印章係連同空白支票一起失竊,故當係收受空白支票及印章之人有偽造系爭支票二之可能,而證人丁○○於收受時顯然金額、日期均已填妥,否則豈可能非填載其自己需要之金額,尚需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告?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證人顏淑珍(改名戊○○)亦證稱系爭支票一係其所開出回收之支票,金額為3萬元,日期是89年11月4日,印章係其所蓋,但日期發現被塗改成90年4月5日,更正章為盜蓋,系爭支票二於失竊時係空白支票,金額及印章均為冒寫偷蓋(見9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11頁、第12頁背,90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卷第57頁)等語,另證人丙○○於原審亦結證稱,確有見過卷附之系爭支票一及支票二,為伊竊得之物,但未在上面寫金額並蓋印(見原審卷第59頁),及伊拿到證人顏淑珍的支票都是空白的,厚厚的一疊,其中一、兩張上面已經填好金額,上面沒有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問:有否在支票上填寫或更改過?)沒有。」(見本院94年3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並參以前開被告持有證人顏淑珍印章之事實,是系爭支票一、二上顏淑珍之印章,堪認係被告所盜蓋。
(五)至系爭支票一上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覆,與原審審理時命被告所寫之筆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內被告筆跡,及原審函查附有被告相關簽名字跡之銀行開戶資料、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比對後鑑定結果,由於兩類字跡書體不一,而難認定是否出於同一人(見原審卷第269頁),雖尚未得以直接認定被告即係變造系爭支票一上日期之人,然證人顏淑珍之印章既為被告持有,且證人顏淑珍亦否認有塗改系爭支票一上之日期,證人范振土亦結稱收取支票後未更改支票內容(見原審卷第153頁),證人丙○○亦證稱竊得支票及印章等物後即交付予被告等語,則證人顏淑珍之支票與印章同時為證人丙○○所竊得,而證人丙○○將之交付予被告,且證人丙○○既無使用系爭支票之意,顯然亦無更改支票內容可能,故證人丙○○交付予被告時,系爭支票一之日期應未經變造,而證人范振土收受系爭支票一不論係為擔保債務或清償欠款,其收受之目的應在行使,且亦未取得證人顏淑珍所有之印章,故當不可能由證人范振土變造系爭支票一,且亦得以推論證人范振土取得系爭支票一時,該支票上之日期應已變造完成,此亦核與證人范振土於警訊時證述之其取得支票時曾詢問被告更改日期之事,被告並告知有蓋章,故無問題等語相符,則被告既係收受未經變造之系爭支票一及印章,且將已變造完成之系爭支票一交付予證人范振土,故系爭支票一上之金額變更並盜蓋印章等應係被告所為,是被告辯稱未變造系爭支票一上之日期及盜蓋上開支票上日期之更正章之詞,即不可採。至被告何不直接持票予以兌現部分,應係被告明知所收受為贓物,若提示恐即遭查獲,為防犯行被發現,所不得不為之行為,且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曾打電話告知證人范振土,不要去提領(見原審卷第154頁)等語,是被告辯稱無變造系爭支票一之犯行,即不可採。
(六)另就系爭支票一,被告辯稱其無行使之行為,係因支票掉落證人范振土車上,而被證人范振土取走云云,惟證人范振土於警訊中供稱,系爭支票一係被告於90年2月15日16時許至其家中所交付,因在同年2月14日,證人范振土曾拿2萬元為被告辦理交保,第2日被告即拿支票至其家中,且支票上之日期、金額、印章均已蓋填妥,並曾問被告支票日期為何由89年11日4日改成90年4月15日,被告答稱票主有蓋章沒關係,於90年3月25日曾打電話告知支票不要提領,並於90年4月初還伊1萬元等語,及證人丁○○亦證稱之「我有一位朋友 范某 ,真實姓名不知,綽號 土哥 ,也有一張支票,同樣由乙○○交給他,‧‧‧」(見90年偵字第3632號卷第19頁、第25頁背),是被告曾辯稱之並非交付系爭支票一予證人范振土之詞,顯為脫免罪責之詞,當無可採,至於證人范振土雖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有將皮夾掉落車上,因被告未還錢,支票就放在伊那裡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因證人范振土於原審陳述時相距被告犯行時間已遠,按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中,不論被告或證人,其記憶因隨偵查、審判程序之漫長進行,當有可能發生對過去歷史事實所為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況,斯時對該被告或證人前後不一之供述究以何者為可採,固無明文具體規範從事審判職務之法官應採擷何種供述為資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將此情形下,被告或證人所為前後不一供述之證據價值全委由事實之認定者(即法官)其自由心證為之判斷,斯時事實審法院對各該被告或證人前後不一之供述應如何取捨,固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然若各該被告或證人於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曾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任意性供述,而於其為該任意性供述時,從其他之客觀情況證據及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輔以該任意性供述,而得使事實審法院確信該任意性供述為實在時,當以該任意性供述為較可採。故本院認為,參酌證人丁○○之證述,證人范振土於案發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故尚難據證人范振土於原審之陳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七)又系爭支票二上偽填之日期及金額,經原審調閱前開資料比對,雖無法直接證明為被告親自所填載,然參以前開說明,被告既持有被害人顏淑珍之印章,且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系爭支票二係被告親手交付,當時業已填妥金額及日期,並已蓋妥發票人印章等語,且證人丁○○係為付房租而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當不可能收受未填載日期、金額及發票人印章之支票,再參以證人丁○○在系爭支票二背書並填寫90年偵字第3632號卷第9頁背),則若系爭支票二上之金額係證人丁○○明知系爭支票二為贓物而偽造填載,當不至於留下犯行相關跡證,而將偽造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相關資料填載於支票上,是系爭支票二上之金額、日期及印文,顯均非證人丁○○所偽造,故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二予證人丁○○時確已蓋妥發票人之印章甚明。而系爭支票二上偽填之日期及金額既非被告親自所填載,則按之常理,被告既持有系爭支票二,又持有被害人之印章,其交付予證人丁○○時已填妥發票日期、金額,並已蓋妥印章,顯係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系爭支票二甚明,是被告辯稱未偽造系爭支票二上之日期、金額及盜蓋印章之詞,即不可採。
(八)此外,復有經偽造、變造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自白部分則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復請求將系爭支票,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填系爭支票二發票日期、金額部分,係間接正犯。又盜用印文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他人抵債、借款,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被告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犯同一罪名之行為,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變造系爭支票一係自行為之,原判決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二)被告以一行為收受顏淑珍之印章及系爭支票一、二等贓物係成立一個贓物罪,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所為對金融秩序之安定造成重大影響,惟所偽造、變造支票之面額僅9萬5千元,金額不高,且部分尚未經兌現,所生之實際危害尚非重大,惟其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誡。被告變造、偽造之系爭支票一、二,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