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國字第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900元,惟原告嗣擴張訴之聲明,該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