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668號上訴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無效或不存在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㈠、㈡項如獲勝訴,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第㈢至部分,是第㈠、㈡項其訴訟利益與第㈢至項同一,爰不併予計算,依上揭說明,僅計算第㈢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乃依上訴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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