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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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
賴俊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2751號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乙○○給付金額逾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3,3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或等值有價證券,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系爭票據固仍有票款請求權,然是否全部均能獲得滿足,尚屬不確定,故伊因而所受之損失,自應由對造負擔。
(二)伊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具必要性及合理性,而對造實行之假處分因本案判決敗訴而撤回,即屬對造錯誤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伊為保護權益所支之律師費,自係對造錯誤行為造成之損失,自得請求賠償。
(三)伊係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士,系爭票據因商業行為由伊背書交付第三人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提示後卻遭退票,對伊信用產生質疑;且對造聲請假處分,將使持票第三人、銀行及票據交換所得知,具公示性,伊信用自受有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又縱認該條規定之損害不包括財產上損害賠償,對造亦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四)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減縮金額為49,266元,請求日自發票日起算至起訴日。
(五)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之SA0000000號支票,固無對造之簽名,然其仍負給付義務,仍應計算遲延給付利息。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造上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另被告應自民國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依附表面額欄所示之金額,按年息6%計算之金額」部分,業經對造於原審93年8月31日準備書狀之聲明事項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原審仍予以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審就計算遲延利息之起迄日,判決附表係自發票日至提示日,判決理由欄則記載自發票日至起訴日,顯有矛盾之違法,且不論何者,原審判決計算之金額,均有錯誤。
(二)系爭票據債權(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之SA0000000號支票,因未有發票人簽名,應屬無效票據,惟原審仍判准該紙支票之遲延利息損害,用法未合)並未消滅,對造自無利息損失可言。
(三)對造於系爭票據各發票日即得提示請求付款,其遲至伊撤回系爭票據強制執行程序後之93年4月22日始提示付款,顯見其對本件請求系爭票據自發票日起至起訴日止之利息損失,係怠於提示行使票據權利所致,與伊聲請假處分並無因果關係。
(四)對造未能證明本身有如何「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代理人」之情事,其舉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據以請求律師報酬,顯無理由。
(五)系爭票據雖曾經銀行、票據交換所等機構處理,然該等機構依法皆有保密義務,自不可能造成甲○○名譽損害。倘系爭票據流通至第三人,因其非系爭假處分效力所及之人,仍能兌領,無損於甲○○之名譽。縱第三人不能兌領,亦係因甲○○違反假處分裁定明示「不得轉讓與第三人」之查封效力,屬違法行為,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甲○○自始至終均以朝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收受、轉系爭票據,其個人實無可能受有損害。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聲請向國稅局調取甲○○與朝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間交易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
理由
一、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乙○○應給付伊3,399,6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依原判決附表面額欄所示之金額按年息6%計算之金額。嗣於原審審理中就請求「應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依原判決附表面額欄所示之金額按年息6%計算之金額」部分減縮不為請求(見原審卷第75、77頁),上訴後復就請求票款利息損失部分,減縮為49,266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甲○○起訴主張:緣乙○○前以伊有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起訴撤銷兩造間92年1月15日及92年5月13日之畫作買賣,並請求返還價金14,086,000元,復以其為給付價金交付予伊支票30張,如遭兌領,將難以回復權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揭支票為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2年全字第77號裁定准許,乙○○乃提供100萬元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萬股為擔保後,原審法院分別於92年11月14日及18日發出「禁止債務人甲○○就附表所示支票為提示付款」、「債務人甲○○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之執行命令,嗣後乙○○發現附表支票號碼有誤請求更正附表,分別經原審法院92年11月26日民事庭裁正准予更正,民事執行處亦於92年12月1日同意更正,而上開30紙支票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9紙支票係由伊持有,伊因而無法如期提示兌現。嗣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判決乙○○敗訴確定,乙○○乃向原審法院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伊於93年4月15日收受撤銷執行通知後,於93年4月21日提示請求付款,卻遭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以「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而撤銷委託付款之日期係於假處分期間,足知乙○○係為達不支付之目的,故意先利用假處分之手段,致伊無法提示請求付款,再於假處分期間向付款銀行申請撤銷付款委託,致伊所執有之支票無法兌現,以達其惡意不付款之目的,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規定,請求乙○○給付3,399,644元(其中㈠票款損失230萬元;㈡票款利息損失49,644元;㈢律師費用5萬元;㈣名譽損害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乙○○則以:伊以甲○○為買賣之相對人,訴請法院撤銷甲○○所為之暴利行為,然因其抗辯買賣相對人為朝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榮公司),致法院判決伊敗訴,惟伊已另案訴請法院撤銷之,是甲○○陳稱伊係為達不支付之目的,以假處分為手段,致其個人無法兌取系爭票款云云,並非實在。而系爭票據債權並未消滅,甲○○仍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支付票款,故其主張票款損害暨利息之損害,均乏所據。況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之SA0000000號支票,因未有發票人簽名,應屬無效票據。且甲○○遲至伊撤回系爭票據之強制執行程序後之93年4月22日始提示付款,顯見其請求系爭票據自發票日起至起訴日止之利息損失,係怠於提示行使票據權利所致,與伊聲請假處分並無因果關係。又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並未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甲○○所稱律師報酬亦屬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審級之委任律師報酬,非假處分程序本身之委任律師報酬,故該律師報酬顯然與本件假處分程序無因果關係,要難謂屬因本件假處分之損害。再系爭假處分程序之相對人為甲○○,第三人提示付款,仍得自付款銀行兌領,甲○○陳稱由其背書而受讓系爭票據之第三人,於提示後將遭退票,且銀行及票據交換所等機構知悉,具公示性,均致伊信用受有損失云云,與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按原審就甲○○之請求,僅判命乙○○應給付甲○○利息損失49,644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依原審判決附表面額欄所示之金額,按年息6%之金額,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原審判命乙○○給付利息損失49,644元減縮為49,266元;乙○○就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
四、經查,甲○○主張乙○○依民法第74條規定,起訴撤銷其與甲○○間之畫作買賣,請求返還價金14,086,000元,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提示付款,嗣後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乙○○敗訴確定,乙○○乃向法院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伊於92年4月21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銀行以「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等情,有原審法院92年全字第77號裁定、92年11月14日北院錦92執全庚字第2817號函、92年11月18日北院錦92執執全庚字第2817號函、92年11月26日民事庭准予更正裁定、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1日同意更正函、92年重訴字第1803號號判決、93年4月12日撤銷前揭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在卷為憑,復為乙○○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乙○○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用假處分程序,禁止甲○○提示請求付款,業經法院裁定准許並予以執行後,因本案敗訴,乙○○乃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案號:93度全聲字第319號),此既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則揆諸前開規定,甲○○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為有據。茲就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票款損失2,300,000元,不應准許。甲○○主張乙○○利用假處分程序,致伊受有2,300,000元票款損害,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証(見原審卷第33-40頁、66頁),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且「被上訴人撤銷付款之委託,為被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被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意旨參照),乙○○以逾提示期限為由,撤銷與付款銀行之付款委託,此乃乙○○與付款銀行間之問題,甲○○本於票據關係所得享有之票據債權並未因此消滅,是甲○○主張其受有2,300,000元之票款損失云云,尚不足採,其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二)利息損失41,161元,應予准許。
a、甲○○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因乙○○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阻礙其提示,致甲○○受有不能如期提示請求付款之利息損失,核屬事實,則甲○○請求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至起訴日止之利息損失41,1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予准許。至於票號SA0000000,面額250,000元之支票,因未有發票人之簽名,屬無效票據,甲○○本不得請求給付,則其請求遲延利息,亦不應准許。
b、至於甲○○就利息損失部分主張請求給付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既經其於原審審理中減縮不為請求(見原審卷第75、77頁),自不應再予准許,原審未查,仍就甲○○未聲明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於法未合。
(三)律師酬金50,000元,不應准許。按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並未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甲○○迄未就其有如何「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及何以該律師酬金「可認為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舉證以實其說,是甲○○稱律師酬金50,000元部分為其因乙○○原所聲請之假處分所生之損害,並請求乙○○賠償云云,亦乏所據,自不應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不應准許。
a、按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所謂有特別規定係指民法第184條、192條至195條等,非謂人格權受侵害當然可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b、次按訴訟制度之濫用,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此故意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債權,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足當之。本件乙○○因認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有詐害行為而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本案訴訟,有相關事証可資佐証,自難認其係有故意侵害甲○○債權之意,核其行為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c、再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為要件,本件甲○○不得僅以乙○○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事由,即認定乙○○有何故意過失,乙○○既主張其聲請假處分係依法律提供擔保,並有相當證據而為起訴,甲○○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就其名譽受損有何加害行為之不法情事,其主張乙○○應負民法第195條之責任,自屬無據,況甲○○於93年4月15日收受撤銷執行通知後,即於93年4月21日提示請求付款,然卻遭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以『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等語(詳甲○○起訴狀),則系爭票據既為甲○○持有而未曾背書轉讓於第三人,並經由第三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則甲○○稱其名譽權受損云云,亦難認可採。
d、至甲○○另主張乙○○先利用假處分程序限制伊行使票據權利,再利用假處分期間內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足見其行為非屬誠信,有濫用權利及侵害伊權利之故意云云,惟依前所述,乙○○係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而聲請假處分,其聲請假處分之行為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次查乙○○固以逾期提示為由而撤銷與付款銀行間之付款委託,致甲○○無法由付款銀行取得票款,惟撤銷付款委託係乙○○與付款銀行間之問題,系爭票據所表彰之債權並未因其撤銷付款委託而告消滅,是甲○○主張乙○○有侵害其權利之故意及濫用權利云云,亦不足採。從而,甲○○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部分,無從准許。
六、綜上,甲○○請求乙○○給付甲○○利息損失41,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48頁)翌日即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乙○○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所為甲○○敗訴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鍾任賜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