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92年7月3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險些遭駕駛V3-7103號自小客車欲左轉迴車之乙○○不慎撞擊,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琺琅質剝落0.4X0.4公分、右下第二大臼齒鬆動、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琺琅質剝落0.2X0.1公分、右眼角撕裂傷0.5公分、左眼皮瘀青1X1公分、臉部瘀紅3X3公分、左肩瘀血4X5公分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 李惠鳳 之證述及㈢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照片九幀,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㈠告訴人及證人李惠鳳雖然指訴及證述伊即為出手毆打之人,惟渠等於警詢時所描述加害人之特徵外貌與伊身型不同,不能單憑渠所言即認定伊有犯罪,㈡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伊於案發當時正在家中打電腦、看電視,並未外出,故不可能險些騎車與乙○○擦撞,也不可能出手毆打他,另伊家中雖有1台車號000-000號機車,惟該機車平時為伊二哥 徐志樺 在騎用,案發當天也是被徐志樺騎去找他的朋友 陳德智 ,之後機車就始終停在陳德智家樓下騎樓,並且上鎖,伊並未騎用該台機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雖當庭指認被告即出手毆
打他之人,並說明其所憑之指認依據除其個人及配偶李惠鳳親自近距離所見外,還有當時路人所提供上面記載車號及車型之名片一張,且其上所記載之車號及車型,均與被告家之MFD-637號機車相符,並有安全帽1頂可供比對。然查:
⑴告訴人及證人李惠鳳於警詢時均稱:「第一名犯嫌騎重機車
000-000號,年約20歲、短髮、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身材壯碩、操台語口音。另一名犯嫌騎乘GGW-603號重機車,年約
20歲、身材瘦小、披頭四髮型」(核退字卷第7頁反面、第12頁反面),惟查被告之面容清瘦,屬單薄、瘦高體型,相較於告訴人而言,顯非「壯碩」,亦不能單以被告之身高較告訴人為高,即認其屬於壯碩體型。再者,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經過,係由員警先循車號查得車主為被告之父 徐仁珍 ,再透過徐仁珍通知徐志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警局供告訴人指認,後又於92年10月8日提示被告及其大哥 徐志明 之個人半身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因而首次確認被告即毆打伊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二張附卷可稽(核退字卷第18、19頁),惟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查訪表中雖特別註明「身形、年齡都差不多」,但由貼有被告及徐志明照片之查訪表觀之,其上僅係記載該二人之出生日期及其他年籍資料,其於如二人之身高、體重等特徵資料均付之闕如,然告訴人卻能單憑該照片上所顯現之「面容」,即得確認被告之「身形」與加害者相同,實有悖於常理之處,更遑論告訴人在指認時僅有二張半身照片供其辨認,而極易造成其有非A即B之誤認,故此項指認程序本即有其瑕疵存在。至於告訴人雖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即毆打伊之人,證人李惠鳳亦於偵訊時當庭同此證述,然此時均僅有被告一人在庭,並未安排列隊指認之程序,另亦有隨著時間日漸久遠,導致其對於事發當時真實之人事物景像逐漸模糊之可能,故渠事後之指訴及證述,是否即為屬實,亦容有斟酌之空間,而難遽下定論。
⑵依照告訴人所指路人提供名片之記載,其上除記載MFD-637
之車號外,亦記載「輕銀」二字,有該名片一紙附卷可稽(核退字卷第21頁),參照同一名片上另記載「GGW-603灰重」之記載,「銀輕」應係指「銀色之輕型機車」,而「灰重」則係指「灰色之重型機車」而言,然查車主為被告之父徐仁珍,車號為000-000號機車之顏色雖為「銀色」,但汽缸容量則為「124CC」,牌類亦登記為「重機」,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查(同前卷第22頁),顯屬重型機車無訛,此即與前開名片上所記載之機車特徵明顯不符。次查告訴人於92年8月1日20時許首次製作警詢之時,係稱:「MFD-637是我朋友李惠鳳記下提供給警方,GGW-603是熱心民眾所提供」(核退字卷第7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則陳稱:「(是否有證人看到當時情況?)我及我太太,還有一附近商家叫 婁祖蔭 之人都記下MFD-637號之車號,所以是這部車絕對沒錯」(偵字卷第9頁反面),經檢察官傳喚婁祖蔭到庭說明其並非交付名片之人後,又稱:「(名片背面字跡是何人寫的?)是交給我名片之人寫的,不是在庭上之婁祖蔭,在名片上寫車號之人,有目擊我被打的狀況」(偵字卷第14頁),迨原審準備期日時則稱:「車子並不是只有我太太壹個人看到,還有路人提供一張名片,上面有記載車號,還有一個婦人當時有把車號抄寫在她的手掌上然後再提供給我太太,所以我可以非常確定就是被告所騎乘的MFD-637號,及我自己親眼看到被告的坐車車型及顏色都相符,所以我確定是被告所為」(原審卷第23頁),其就MFD-637號究係是李惠鳳所寫,或是熱心路人所寫,抑或二者均有寫,前後供述模糊,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稱「我可以非常確定就是被告所騎乘的MFD-637號,及我自己親眼看到被告的坐車車型及顏色都相符,所以我確定是被告所為」,然名片上所記載之機車車型與實情不符,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所騎機車之特徵,亦曾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稱:「我可以確認那部機車的碼錶是圓形的,在機車的車頭上」(原審審判筆錄第41頁),經再提示被告家中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照片(原審卷第59頁下方機車照片)予告訴人辨認其所看到之機車碼錶是否與該張照片內機車碼錶樣式相同,其則答稱「不是」(原審審判筆錄第41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這部車後來出現的地點與我被打的地點很近,新竹商銀的地點就是在我被打地點的旁邊而已」(原審審判筆錄第49至50頁),然案發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而證人徐志樺、陳德智所稱停放機車之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之騎樓內,有其所拍攝之停放位置照片2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二地點亦顯非相鄰,從而其據以形成確信之依據,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疑問。
⑶告訴人雖提供安全帽1頂,主張該頂安全帽即加害人持以毆
打伊之工具,最後因丟向伊而在伊車內查扣,惟經原審採集該安全帽內所殘留具有髮根毛囊之頭髮八根連同被告當庭自行採下之頭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請求鑑定二者是否為同一人所有,並請其附帶鑑定安全帽上是否殘有可供比對之指紋,其則函覆稱:「一、送驗『93.7.21當庭採取被告之毛髮』檢出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式序列列表詳如附件,另送驗『扣案安全帽上所採得毛髮』因檢體腐敗無法檢出
DNA序列,故無法鑑定上該兩項檢品是否為同一人所有。二、送驗安全帽乙頂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原審卷第87至88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安全帽照片5幀(原審卷第39至45頁)附卷可查,從而告訴人所提供之安全帽1頂。縱使確為毆打伊之人所有用以犯罪之物,亦無法據以具體證明被告即為該安全帽之所有者,乃至於被告曾持該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等事實。
⑷綜合上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
指訴被告即出手毆打伊之人,然此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㈡被告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伊於案發當時正
在家中打電腦、看電視,並未外出,故不可能險些騎車與乙○○擦撞,也不可能出手毆打他。另伊家中雖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惟該機車平時為伊二哥徐志樺在騎用,案發當天也是被徐志樺騎去找他的朋友陳德智,之後機車就始終停在陳德智家樓下騎樓,並且上鎖,伊並未騎用該台機車等語,除據其始終否認且辯詞相符外,亦有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在被告家中客廳之友人 孫鳳禧 、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淑珍 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外出,以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另證人即平時騎用MFD-637號機車代步之徐志樺、證人即案發當晚與徐志樺在一起之陳德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晚MFD-637號機車確實為徐志樺所騎用,且停在陳德智住處樓下騎樓內,於事發後接獲家人電話告知後,曾返回該停車處查看,亦未發覺有何遭人竊取盜用之異常狀況,而前開四名證人與被告間雖具有親屬或朋友之關係,惟既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則其所言當具有相當之證據力。至於公訴人雖質疑證人孫鳳禧證稱其當晚並未看到有被告其他家人回家,與證人林淑珍證稱被告父親徐仁珍當晚10點多有回家等語不符,極有可能是孫鳳禧與被告在徐仁珍回家前,即已相偕外出等語,然證人林淑珍亦證稱其夫徐仁珍回來準備一下就與之騎機車外出,故孫鳳禧是否係因適巧離開客廳以致於未能見到徐仁珍返家,抑或係因事發後,經過一段時間致記憶模糊,均有其合理之解釋空間。又質疑證人林淑珍於接獲警員通知欲前往警局時,竟未邀同被告一起去,核與常理不符等語,然證人林淑珍就此證稱因為必須留一個人看家,故未找被告一起前往警局等語,核與常理亦未相悖,且依據被告、證人林淑珍及證人徐志樺所言,該MFD-637號平時多半係徐志樺所騎用,則縱要找人一同前往警局說明,亦應係找徐志樺,而無庸邀集全部家人一同前往。再質疑證人徐志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德智、 林旭峰 游泳完畢之後,曾一同前往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吃宵夜,惟其於警詢時卻稱游泳到22時30分許,才和伊同學前往三重 湯臣 買東西,前後陳述歧異,且核與證人陳德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游泳完畢後即發覺有未接來電,並立即返回停車處查看,然後就直接前往警局,並未離開過板橋市等語不符,亦與常理有所違背等語。然查證人徐志樺就當晚游泳完畢之行程雖確有前後交代不一之情形,然就其當晚確有騎乘MFD-637號機車,並將該車停放在友人陳德智住處樓下騎樓乙節,則始終陳述一致,核與證人陳德智所證亦相符合。本案告訴人憑以認定加害者之重要線索,既為「MFD-637」之車號,倘其自稱為該車之實際使用者,衡情即有相當之理由被懷疑為傷害告訴人之人,然其卻自警詢時尚未確認被告究屬何人之時,即自稱其為該車之實際使用者,乃至於原審審理時亦始終同此陳述,足徵其此部分所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至於其就案發當晚之行程雖有歧異,然此情狀究屬生活上較為瑣碎之事,且本院審理時距離事發當時亦有一年餘,自難單憑此項瑕疵即予全盤推翻前開認定。
㈢此外,公訴人雖又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9幀(核退字卷
第14、15、24至29頁)為證,惟此項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對於本案傷害犯行究係何人所為之重要爭點,則無從據此加以判斷或推論,自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事證,告訴人遭人毆打致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固屬實情,然就被告是否即為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乙節,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更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此等犯行,本院即無從單憑前開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訴及起訴書所引其他證據方法,而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前引規定與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或指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或指對被告有利證人之證言不足採,或指一般人未必能區別輕型或重型機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告訴人之指述如何有瑕疵而不可採,證人之證言如何可採,已經原判決詳予敘明,至卷附名片上「銀輕」、「灰重」之記載是何義,業經本院於前述理由中詳述,而協助告訴人記下車號之人既能載明「銀輕」、「灰重」之不同,自係能區別重型與輕型機車之不同,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