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4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幣券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多項犯罪紀錄。最近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4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10月27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前開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3年7月1日確定。上開二案經前開法院於93年10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6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悔改,在入監執行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3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漫畫e網」店,先向該店櫃臺人員預購空白影印紙若干張,及借用非其所有之透明膠帶、刀片、尺及銀色油漆筆等工具,並使用店內電腦自網路下載新版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幣券正、反面圖案,予以正、反面列印後,其中有部分以刀片割下,另有部分是將正、反面黏在一起而將3張或4張幣券排在一起之方式,並依序利用放置在上開漫畫店包廂內、具有彩色影印功能之三合一彩色雷射印表機加以影印新版200元、100元幣券後,再將影印完成之部分幣券裁剪成與真鈔相同之規格,而偽造完成200元幣券1張;另有半成品200元幣券4張(均以透明膠膜黏貼),未經裁剪之100元幣券27張、200元幣券24張(關於半成品部分,各該偽造幣券裁剪、黏貼膠帶、形式,均詳如附表)。嗣於93年3月15日下午
6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完成之200元幣券1張、半成品共28張及半成品100元幣券27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印製新版100元、200元幣券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印製紙鈔時並沒有想要拿去使用,純粹是因為好玩,想要拿印製紙鈔來摺鳳梨球,且印製之紙鈔與真鈔顏色相距甚大,伊不可能將所印製之100元、200元幣券拿去購買物品換錢;且警訊筆錄係遭警員誘導及刑求所致,非出於任意性,故該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上網將100元、200元之紙鈔檔案下載,並以一般紙張為底而使用彩色列表機以平面之方式影印,是被告所影印而經扣案之紙張與實際真鈔相較,二者之形式不相似,質地亦非相同,一般人得直接依外觀形式、質地之不符,辨認非屬真鈔,難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3項前段、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其警訊時之自白係遭到警察誘導、刑求逼供云云,惟經原審於審理前當庭播放被告警訊錄音帶結果,發現被告警訊時回答語氣流暢自然,且其與警察間一問一答之實際詢問內容,與警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等情,有原審93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參以被告自承伊接受警察訊問時身體並未受傷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且被告警訊時若確實遭到警察誘導、刑求逼供,衡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應提出誘導及刑求抗辯,然被告於警訊之93年3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揭受訊問時,非但並未為任何於警訊時有遭誘導或刑求抗辯之陳述,反而明確供承其當初偽造扣案紙鈔之目的,係想能否充作真鈔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警訊時遭警察誘導、刑求逼供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難認被告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乙○○於警訊時之證述,被告爭執係審判外之陳述,因不符合其他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依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不諱(見偵查卷第
8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68頁以下之警訊勘驗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前開供詞相符,並經證人即「漫畫e網」店之負責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使用伊店內三合一彩色影印機印製偽鈔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偽鈔之照片共11幀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以真鈔放入影印機加以影印之方式製作偽鈔,與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稱係從電腦下載方式,取得幣券之正、反面,再以影印機予以影印之方式,略有不同,本院衡諸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取得幣券之過程較為詳細,及被告係於「漫畫e網」店,即所謂「網咖」店內,從事製造偽鈔之行為,其下載檔案確屬便利等情以觀,應認關於取得幣券來源之部分,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之過程較為正確。
(三)又扣案之幣券,經原審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定均屬偽鈔,且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所用紙張非鈔券紙,而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份,另部分100元券偽鈔以塗填亮光物質於其上仿造等節,此有該廠93年9月15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461號函1紙在卷可佐,是以前開扣案幣券均係偽鈔無誤。
(四)另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上開扣案幣券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100元未成品有27張、200元未成品有24張(均未經裁剪);另有5張200元紙鈔係雙面影印,其中有4張貼有膠膜,一看即知是無法使用之鈔票;另
1紙200元紙鈔未貼膠膜,與200元真鈔比對,紙張略小於真鈔,顏色較真鈔為綠,觸摸感覺與真鈔有差別,如仔細觀看,仿偽線是影印的;該未貼膠膜之200元假鈔,因
200元紙鈔市面流通少,除非與真鈔一起比對,看起來無法辨識真假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2頁)。是其中未貼膠膜之該200元幣券,雖紙張尺寸、鈔票顏色與真鈔稍有差距,惟係以彩色噴墨列印方式仿印,除非特意以之與真鈔互相比對,其外貌與形式已酷似真鈔,如將上開偽鈔混於其他同類紙鈔中或折疊行使,一般人難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辨別為偽鈔,在客觀上自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真鈔,核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要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解認扣案紙鈔與實際真鈔相較,二者之形式不相似,質地亦非相同,一般人得直接依外觀形式、質地之不符而辨認非屬真鈔等節,並不足採。
(五)再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印製當時想籌房租不知道該怎麼辦,想說印看看來賺取房租過生活;因房東一直在催討房租,伊自己不知道怎麼辦,因通緝中不好意思向家人拿錢,也不好意思跟朋友拿錢,想說最快的方法就這樣子;伊當時只是自己存著要賺錢的心態而去印製,是93年3月15日才開始印,但這種想法在2天前就有,因為那時候經濟狀況就已經出問題;伊印這些紙鈔是要用來繳房租,繳完後要交一些錢給家人,不然家人兄弟會有微詞;伊是把這個錢像200元拿去買1包菸,賺100多塊,換一些錢回來,多少賺1、2百元,因為房東已經在催了;當時伊是告訴乙○○說要繳房租不是要買東西,乙○○也告訴伊說「印這麼醜,印這種東西根本就不會通過,印這種東西人家會報警來抓」,伊告訴乙○○不然看看就去買煙來找錢這樣,但乙○○還是勸伊說不要,因只有幾佰塊而已,這樣做不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其當初偽造扣案偽鈔目的是想說能不能予以充作真鈔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果無供行使之用的意圖,何須費時加以裁剪、塗填安全防偽線、正反面均列印、黏貼等作為,足徵被告印製該偽鈔時確有想要持以購買物品換取真鈔之意,是被告有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至為明確。嗣被告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伊印製紙鈔時並沒有想要拿去使用,純粹是好玩,想要拿來摺成鳳梨球,伊不可能拿印製之100元、200元幣券去換錢云云,惟被告既能以電腦下載方式取得100元及200幣券正、反面,則其直接以電腦列印再予剪貼即可用於摺疊鳳梨球,又何須將下載之幣券再以影印機影印之必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該店影印1張紙須花費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又自承光為印製偽鈔已撕掉部分紙張(見原審卷第86頁),則被告顯然已使用大量紙張,若僅為摺疊鳳梨球,成本豈非過高?再如前述,依扣案之幣券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其中部分100元券有以塗填亮光物質於其上仿造之情事,則被告僅為摺疊鳳梨球,有何需要塗填光亮物質?繁此均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所辯僅為摺疊鳳梨球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再者,扣案偽造幣券即200元幣券24張(即附表編號2部分)、100元幣券27張(即附表編號1部分),雖其外貌與形式亦類似真鈔,惟有部分未經裁剪、其上黏有透明膠膜,或僅印單面,明顯即知為尚未製作完成之半成品。至附表編號3之偽造幣券4張,起訴書雖認係200元之偽鈔成品,惟徵之其外觀黏貼有透明膠膜,若已偽造完成,自可直接當作真幣使用,實無黏貼膠膜之必要,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偽造完成後始黏貼膠膜,亦應認屬半成品,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已屬既遂,自有誤會。再附表編號
4之200元幣券1張,正反面均未黏貼膠膜,雖經裁剪後之4邊並非完全筆直、紙張寬度稍短於真鈔或未於安全防偽線塗填光亮物質,惟其外觀及形式,除非特別比對,已難與一般真鈔區別,已如前述,尚難因被告工具不齊、技術不純熟,而認製作尚未完成,僅成立未遂犯,自應認此部分被告已偽造完成,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並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100元及200元幣券,僅其中
1張200元幣券已偽造完成,其餘部分僅為半成品,屬未遂階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既遂行為,亦併此敘明。再斟酌被告偽造新版200元紙鈔之手法拙劣,且被告所偽造完成之張數僅1張,又尚未使用或交付他人,對於國家金融秩序與社會交易安全侵害甚微等情,被告犯罪之情狀實堪憫恕,本院認為即便科以被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刑罰過重,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如附表4所示之幣券,應屬既遂,原審認該部分之行為,尚屬未遂,自有未洽。(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如附表1至3之偽造幣券半成品,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使人誤認為真幣,原判決均予宣告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其偽造幣券,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暨其因經濟困頓而偽造幣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偽造之張數、規模不大、且尚未使用即被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雖為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亦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偽造200元幣券1張,屬於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
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周政達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印有100元背面幣券5張(│均屬半成品。│││其中2張未經裁剪;4張上面黏││││有透明膠膜)、印有100元正面││││幣券1張(其中正面全部黏有透││││明膠膜、背面僅部分黏有透明膠││││膜)、印有100元正反面未經裁││││剪之A4紙7張(內有偽造100││││幣券共21張)。││├──┼──────────────┼──────┤│2│偽造印有200元正面幣券2張、│均屬半成品。│││印有200元正反面且未經裁剪之││││A4紙7張(內有200元之幣券││││21張)。││├──┼──────────────┼──────┤│3│偽造印有200元正反面幣券4張│均屬半成品。│││(其中3張正面均黏有透明膠膜││││、背面部分黏有透明膠膜;另1││││張背面黏有透明膠膜)││├──┼──────────────┼──────┤│4│偽造印有200元正反面幣券1│屬完成品│││張(正反面均未黏貼透明膠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