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仰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仰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潘仰萱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2月31日、88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7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其所犯竊盜、妨害公務、強盜等案件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
二、詎潘仰萱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其所駕駛並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之不詳車號計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查獲,當場扣得潘仰萱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仰萱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潘仰萱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52538號)1紙;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2538號)1份;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潘仰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至13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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