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6號被告陳文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號之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謙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號之30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且發現身上有濃重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