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達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達明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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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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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欄│物品│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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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詳如聲請書犯罪事│蔣達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礦泉水2瓶│500元│
││實欄編號⑴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背心1件││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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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詳如聲請書犯罪事│蔣達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鴨舌帽1頂│300元│
││實欄編號⑵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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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詳如聲請書犯罪事│蔣達明竊盜,處拘役壹拾日,│果凍1包│200元│
││實欄編號⑶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餅乾1盒││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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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詳如聲請書犯罪事│蔣達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梨子1袋│600元│
││實欄編號⑷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餅乾1盒││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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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詳如聲請書犯罪事│蔣達明竊盜,處拘役壹拾日,│飲料1瓶│100元│
││實欄編號⑸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餅乾1盒││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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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詳如聲請書犯罪事│蔣達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梨子4顆│400元│
││實欄編號⑹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香蕉1串││
│││折算壹日。│餅乾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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