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翰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翰經營路邊攤生意,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四周狀況,超越其他車輛時,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時,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超越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曾慧芬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保持適當之距離,致兩車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蕭明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慧芬結證案發過程、證人 何秀嬌 結證被告於100年2月27日下午前往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房探視告訴人,並有向其陳稱若告訴人再快3秒鐘,就會撞到車頭,會更嚴重等語,顯見被告已意識到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擦撞到告訴人的重型機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撞擊部位是其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且證人 吳敏義 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在現場時有自白其自用小貨車的右後方車斗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想要往中正路行駛,被告要往員集路直行,研判雙方可能會有交會點等語,更足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退步言之,縱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並無發生擦撞,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導致告訴人重型機車因間隔過近,緊張而倒地受傷,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蕭明翰堅詞否認有為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靠內側車道行駛,當時伊的方向是綠燈直行,並且已過員集路與文化街口後,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曾慧芬的重型機車倒地,伊就停車送告訴人去醫院,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的重型機車,應該是告訴人突然違規闖入快車道,因而自己跌倒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雖有自白雙方發生擦撞,然嗣已否認該自白為真正,並表示當下係誤認自己有擦撞到,始會如此陳述,經其事後回想後才發現自己未曾擦撞到告訴人的重型機車,是其先前自白,顯然並非事實。且告訴人重型機車左手把及被告自用小貨車後方,經比對後並無明顯受損情形,而彰化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更以無法認定兩車有無碰撞及碰撞現場位置點,而無法鑑定肇事原因,足證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的重型機車與被告的自用小貨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至於告訴人重型機車左手把的擦痕及裂痕,左煞車握把外端突出點摩擦痕跡,絕非與被告自用小貨車擦撞所致,更屬無疑。而案發現場縱有刮地痕,但該現場並無零件散落之情形,無法證明係本案車輛所留之痕跡,且縱認係告訴人重型機車所留之刮地痕,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檢察官臆測之詞,顯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曾慧芬、何秀嬌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曾慧芬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何秀嬌則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並主張進行對質詰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
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精神之規範外,因其亦屬傳聞供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法則之法理,如經原供述人即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自得為證據;至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者,倘審判中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得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亦具證據適格。證人所轉述之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已否合乎上開規定而得為證據,係證據能力之問題;至其轉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3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曾慧芬友人何秀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其有於100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房聽聞被告有說:「還好你們的神有保祐你們,如果被害人再快3秒鐘就會撞到車頭,如果再快2秒鐘就會撞到車身,且他的車是0.5噸貨車,如果從車身壓過去就會更嚴重。」等語;及證人即警員 蕭敏義 於原審審理陳稱:
被告有陳述其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撞到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確實有承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擦撞地點在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亦是被告告知警方等語,係有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無擦撞到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證人等聞自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證人何秀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詞,及證人蕭敏義於法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詞,本係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就證人何秀嬌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已對證人蕭敏義行使對質詰問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何秀嬌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完足調查之證據,業如前述,從而渠等轉述之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渠等轉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容後說明。
㈣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檢察官或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之機關所為,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卷附之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檢察官就被告蕭明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傷害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與告訴人曾慧芬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⒈經查,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確有與告訴人騎
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撞擊部位為被告自用小貨車的右後方車斗等情,業據被告於100年2月2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白不諱(詳本院卷第6頁);證人何秀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有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房探望告訴人,在病房時被告有說:「還好你們的神有保祐你們,如果被害人再快3秒鐘就會撞到車頭,如果再快2秒鐘就會撞到車身,且他的車是0.5噸貨車,如果從車身壓過去就會更嚴重。
」等語(詳調偵卷第17頁背面);而證人吳敏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騎乘機車跟隨被告的貨車返回現場,現場只有紅色機車倒放在路旁,被告說他已經將機車停放在路邊,伊問被告有沒有撞到告訴人,被告自白說他的右後方車斗撞到告訴人,警方就拍照存證,是由伊的同事依被告的說法,用指揮棒指著被告所說的撞擊位置拍照等語(詳原審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確實有承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擦撞位置在貨車的右後方,亦是被告自己告知警方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1至42頁),已足認被告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確實有坦承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有發生擦撞,而其自用小貨車的撞擊位置,確係位於右後方車斗處。
⒉被告上開陳述情節,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慧芬於100
年3月2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年4月22日警詢、同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101年1月31日原審審理(詳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6頁背面),均證述雙方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相符。且依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車把高度,對照被告自承雙方擦撞位置在其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高度(詳告訴人提出機車車損之照片《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自承撞擊位置由警方以指揮棒拍照存證之照片《詳本院卷第65頁》及告訴人重型機車及被告自用小貨車車輛高度比對照片《詳原審卷第32至34頁》),亦相互吻合。此外,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詳警卷第11、
13、17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1、52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事後雖更異前詞,改稱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
語,然其於100年5月13日警詢時係改稱: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內線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後100公尺,由車子右照後鏡發現在右後方倒1台機車,伊立即下車將女子抱上車準備送醫,並將該重型機車移至路旁後,將該女子送往仁和醫院救治,並請仁和醫院護士報案等語(詳警卷第6頁);於100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100年2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內線車道行駛,忽然間有1部機車在伊後方倒下,伊往前約開100公尺停下,才把告訴人送醫,伊並沒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嚇到跌倒等語(詳偵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應該是告訴人違規闖入內車道,伊經過路口時是綠燈直行,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下,伊才停車送她去醫院等語(詳原審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的自用小貨車已經過了70公尺(又改稱30公尺),看到告訴人跌到翻了2、3圈,當時騎機車的還有3個人,告訴人有可能是被另外2台機車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手把是在地上擦傷的,伊看到後馬上將告訴人送醫等語(詳本院卷第22至23頁),其先後就告訴人重型機車倒地當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究竟係正在其旁邊、或前方30公尺、70公尺或
100公尺?告訴人的重型機車係不明原因倒地,或是遭其他機車撞擊倒地?前後陳述歧異,已難採信。且若被告於告訴人騎乘的重型機車倒地之時,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在前方30公尺、70公尺或100公尺處,並透過後視鏡看到告訴人的重型機車倒地,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又如何能判斷並陳述告訴人是因為嚇到而跌倒,於本院審理時又如何能改稱是被其他機車撞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其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因為很慌張,想說有人倒下,誤以為自己擦撞到告訴人的重型機車,才會承認自己駕駛的自用小貨車右後方,有擦撞到告訴人的重型機車等語,然被告既自稱其係在車輛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前方30公尺(前稱70公尺或100公尺)處,始透過後視鏡看到告訴人的重型機車倒地且翻滾,則依其個人所言,告訴人的重型機車開始倒地並翻滾時,其自用小貨車已距離最少30公尺以上,其焉有可能誤認係自己擦撞到告訴人的重型機車,而向警方承認有與告訴人的重型機車發生撞,且既係誤認又如何能明確向警方陳述擦撞位置,是在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處。顯然,被告事後更異前詞,目的在規避與告訴人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以避免相關可能之民、刑事責任,其事後更異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的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重型機車左手把
及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後方,經比對後並無明顯受損情形,且告訴人重型機車左手把的擦痕及裂痕,左煞車握把外端突出點摩擦痕跡,並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自用小貨車擦撞所致,而否定雙方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被告及告訴人於第一時間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均明白表示雙方當時是發生「擦撞」事故,被告自承擦撞位置是在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處,而告訴人自承擦撞位置是在重型機車左手手把處(詳本院卷第
6頁),以告訴人重型機車左手手把材質為軟質橡膠,而被告自用小貨車車斗材質為堅硬的金屬及木板,告訴人重型機車左手手把與被告自用小貨車車斗發生「擦撞」後,未在被告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留下痕跡,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至於告訴人重型機車左側最為突出處,固為左側後視鏡,然告訴人的重型機車車頭係屬於活動狀態,雙方車輛接觸擦撞瞬間,告訴人重型機車車頭若略往右偏,則該重型機車左側最為突出處即成為左手手把,是告訴人陳稱係重型機車左手手把與被告的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亦屬合理可採。再者,告訴人騎乘的重型機車,於擦撞事故發生之際,既有人車倒地之事實,則該重型機車倒地後產生左手手把的擦痕及裂痕,左煞車握把外端突出點摩擦痕跡,甚至固定支架斷裂等情況,及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胸骨骨折等傷害,均屬正常的物理現象,雖非雙方車輛擦撞直接造成,然亦屬擦撞後人車倒地所造成,附此說明。
㈡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有與告訴人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同向超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導致告訴人重型機車倒地受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過失行為存在: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有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惟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的行進方向、相對位置為何?是否因被告超車時,未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雙方發生擦撞,或因被告有其他過失情節,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厥為本案所應查證之重點。
⒉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自承案發當時,其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過文化街口,要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雖已可確認案發當時雙方車輛的行進方向,然經核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並未繪載任何告訴人重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擦地痕,而且現場照片亦未拍攝到任何碰撞散落物、落土。經原審傳喚事後負責蒐證現場之證人吳敏義到庭結證稱:「(你到現場看現場跡證,依據你的專業,可以判斷事情如何發生的嗎?)現場沒有什麼跡證,因為機車已經被移動放在路旁了。被告與告訴人都是沿著員集路由南往北行駛,告訴人想要往中正路行駛,蕭先生要往員集路直行,我研判他們二人可能會有交會點。現場也沒有刮地痕,也沒有落土,也沒有散落物,我判斷不出來碰撞點在哪裡。」;「(他們誰向中正路、誰往員集路你如何得知的?)我第一次通知兩位製作筆錄時得知。」;「(你既然不知道刮擦痕起點,如何繪製現場圖?)我們只是標示兩車行駛方向,沒有辦法標明碰撞點及刮地起點、刮地痕。」;「(有無去調閱監視器錄影帶?)路口本來有監視器,但是該路口監視器主機從2月12日送修,到3月14日才送回來。我今天攜帶文化路、中正路口兩張監視器巡邏簿,證明該時間主機送修中,所以沒有辦法判斷是誰闖入車道的,我已經跟告訴人解釋過了,沒有監視器錄影資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害人是打算怎麼走?)他們兩人都是由員集路要由南往北走,但是曾慧芬表示她要走中正路,然後蕭明翰是要走員集路,他要進市區去買冰塊,有1個交叉點。」;「(是否為X型的交叉口?)車輛如果這樣行駛的話,就會有1個交叉點。機車從右側插入中正路要稍微往左,員集路要往市區沿右邊直行。」;「(你剛跟檢察官提到照片上面的刮地痕是機車倒地之後拖行的刮地痕?)是,那是蕭明翰講的。他們都到醫院了,我們去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發生車禍,曾慧芬在救治,我就說不然我們先回現場去看,看的時候機車已經擺在路旁,地上那條刮痕,我就問他,機車倒在那裡,他就把它拖到路旁。」;「(是他講把機車拖到路旁的刮地痕?)對。」等語(詳本院卷第43至44頁)。顯然,本案因事後雙方車輛均已移動,且因現場沒有任何散落物、落土、機車倒地前後之刮地痕、擦地痕,復因沒有監視器拍攝到案發過程,而成為沒有積極證據的交通事故,已不知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車輛的相對位置,遑論認定被告係自後方超越告訴人的重型機車。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超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超越時未與告訴人的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雙方發生擦撞,已屬無據。
⒊實則依警繪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
彰化縣○○鎮○○路、中正路在案發現場附近,係構成1個類似「Y」字型路口,員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文化街口,由雙向道改成由南往北的單行道,而員集路偏左行駛則進入中正路雙向道,被告自承其沿員集路由南往北方向,經過文化街口,繼續往員集路行駛,其行駛方向較接近於直線行駛,反觀告訴人沿員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文化街口,要繼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行駛方向勢必要偏左行駛。從而,告訴人在偏左行駛至中正路時,是否因此過於接近已行駛在前方之被告的自用小貨車,因而發生擦撞,亦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⒋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因本案肇事後雙方車輛業已移動,且雙方陳述撞擊位置點不一,及現場並未遺留相關跡證,無法認定兩車現場碰撞位置,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0年7月25日彰鑑字第1005601762號函(詳調偵卷第3頁)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本案肇事後現場已移動,且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無明確碰撞地點位置及車損部位可供研判,難以釐清肇事前二車相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亦有該會100年9月26日覆議字第1006203932號函(詳調偵卷第9頁)存卷可證。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檢具前2次函請鑑定漏未檢送之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請警方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之上開刮地痕位置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再行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仍認為雙方就撞擊位置各執一詞,就附卷資料無法認定碰撞現場位置點,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會101年8月14日彰鑑字第1015602179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74頁)。顯然亦無法透過鑑定,釐清本案之肇事原因及確認被告於本案有何過失責任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雙方車輛並無「擦撞」之事實及證
據,與本院認定不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其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