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不得許其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抵押權人僅能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固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必要之審查,以查明相對人是否與民法第873條規定相符,作為准駁裁定之依據。若相對人非民法第873條所規定之抵押權人,自應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件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務人為 林煥輝 ,案外人 李文祥 向相對人借款屆期未為清償,顯與系爭抵押權無涉,李文祥向相對人借款,則相對人非民法第873條所規定之抵押權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載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既無釋明亦無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據資料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原裁定適用民法第873條規定而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抵押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存入憑單、本票等為證,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相對人為抵押權人,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裁定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適用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現行有效之解釋、判例之處,其再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指摘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為抵押權人、債權已屆清償期等有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而與法律適用無涉,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所爭執者,實涉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法上爭議,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應循其他途徑以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故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