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條並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09號判決,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民國
9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係就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故不得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再於99年6月16日就該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其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亦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揆諸前項說明,自不得抗告。至前揭駁回補充判決之裁定正本內固有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惟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殊不因該裁定內有此誤載,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著有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足參)。從而,抗告人對該駁回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文正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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